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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如何认定?

作者:高志永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3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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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2月21日,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某建设发展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诉讼)。同年3月,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请人为建设发展公司、杨某,申请冻结存款140万元。某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设发展公司、杨某名下银行存款140万元,保全期限一年。

4月27日,一审法院对前案诉讼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载明赵某某起诉请求:建设发展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共计116万元及利息;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建设发展公司向赵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杨某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赵某某于借款当日按照建设发展公司指示将借款打入杨某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尚有借款未还。赵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前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告知一审法院,2020年1月22日,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报案。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杨某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对于杨某对外利用建设发展公司名义,向赵某某等近二十人借款2000余万元,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一并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对前案诉讼所涉借款行为进行侦查,故裁定驳回赵某某起诉。

赵某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存在超额保全,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建设发展公司某一银行账号的查封措施。

在合同诈骗案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赵某某仍提起前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一审法院裁驳后未及时申请撤销保全,赵某某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建设发展公司遭受利息损失。故建设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某赔偿错误保全的利息损失114,240元(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8.16%计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对赵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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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设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设发展公司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某在前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归责原则,应当采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因无过错原则需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且不考量主观过错会加重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负担,对善意申请人依法通过保全维护合法权益造成妨碍,导致保全制度失去应有之意。故应从行为违法性、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要件角度分析赵某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赵某某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综合考量赵某某在前案诉讼中起诉是否合理、保全方式是否适当、诉讼请求是否得以支持等因素。

第一,前案起诉合理性。赵某某提起前案诉讼时,杨某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立案侦查,赵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无法判断刑事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更无法确认其受损权益是否可以通过刑事案件得以弥补。此外,赵某某掌握民间借贷案件关键证据。故无证据证明赵某某提起前案诉讼无可诉之必要或者有恶意诉讼之嫌,其起诉具备合理性,不存在滥用诉权。

第二,保全方式适当性。赵某某申请保全金额并未明显高于诉请金额,保全对象和方式不存在直接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毁损或流失的风险,对于超额保全部分赵某某主动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部分保全措施,故从保全方式角度,赵某某不存在主观恶意。

第三,前案裁判结果的影响。由于当事人的预判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不可能保证高度一致,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得到支持仅是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参考标准之一。因涉及合同诈骗,赵某某的诉请并未在前案诉讼中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故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不可直接认定赵某某存在恶意申请保全。

综上,上海二中院认定,赵某某在前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系合理行使其法定权利,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高志永,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聊城大学法学院。执业风格严谨,专业知识扎实,对各类民事纠纷及非诉法律服务均有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26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