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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托娅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分析:2013年东莞某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一批运输货物进行了投保,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此后投保人委托托娅律师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历经6此庭审,最终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

实事情况: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某新能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被上诉人东莞某新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莞某新能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依据保险法规定,东莞某新能源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进行举证,因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未能举证,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没有进行举证的义务,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保险公司是否查勘或聘请公司进行定损查勘,并不因此免除或改变对方对损失的举证义务。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相互矛盾。我公司于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报险后,对事故现场及货物受损情况积极进行查勘,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及时评估损失的过错情形。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显著提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我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错误。东莞某新能源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全面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时间过长而无法评估的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55条认定涉案货物为定值保险,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东莞某新能源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5.东莞某新能源公司索赔的损失并非事故本身造成,而是其修复结果不符合买家要求而发生的,该项索赔不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我公司无须对此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1.关于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关于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网络上进行投保,保险标的的价值为99万元,关于投保货物的明细,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予以审核,关于投保情况某财产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某财产保险公司称因投保人在网上投保故无法核实,该不利后果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故关于某财产保险公司所称投保人未足额投保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关于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定损。《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4月1日,货物抵达买受人公司后即报险,某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和拍照,从查勘的情形的来看,货损确实存在,但未进行初步定损。直至2014年5月14日公估师才进行损失评估,至今评估未完成,某财产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无法进行公估的不利后果。

4.关于东莞某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东莞某新能源公司主张损失为自动真空烤箱3台、半自动圆柱注液机3台、自动涂胶滚槽机3台、手套箱和机架13套。法院认为,手套箱并未单独计价,其价值已经计算在半自动圆柱注液机中,不应再单独主张,而机架虽有受损,但并未单独计价,故对东莞某新能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东莞某新能源公司保险金95.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东莞某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东莞某新能源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以及该公司与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海舟往来的邮件,证明该公司一直要求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提供相关的索赔材料。东莞某新能源公司认可《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亦认可相关电子邮箱也是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的,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不配合评估,事实上其已将所有能够提供的资料全部提交给了某财产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进而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三、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四、针对涉案保险事故,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对于焦点一,一方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东莞某新能源公司于涉案保险标的物被发现损坏的当日即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报险以主张权利,某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确认,只是此后双方因对事故原因及损失的确定等问题存在争议,某财产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但在此期间双方亦一直进行相应沟通,没有证据显示某财产保险公司于何时明确拒绝赔偿,故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另一方面,双方认可东莞某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即针对涉诉保险合同提起了诉讼,其在最初诉讼中虽以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但上海分公司系属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实际参与了涉案保险事故的出险工作,故应当认定东莞某新能源公司已经及时主张权利。综上,某财产保险公司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二,依据某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涉案保险单,载明总保险金额为99万元,某财产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未足额投保,即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但依据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运费结算凭证等证据,显示涉案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整车货物的声明价值即为99万元,即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而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供投保货物明细等从而推翻上述证据,以佐证己方主张,故对某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未足额投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围绕损失发生的原因及损失金额确定的争议,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但某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估报告中署名的公估师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因而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从报险当日某财产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并拍照确认的情况来看,现场车上未卸货物相互挤压,表面有不同程度的磨损,部分设备被挤压变形,设备部分配件连接处断裂,即设备损坏一事应该属实。某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所主张的事故原因予以否认,但从其现场勘查及拍照所显示的车上未卸货物位置及受损样态、部位等情况来看,符合因挤压造成损坏的一般情形,且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始终未能对事故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所述事故原因本院予以采纳,进而认定涉案事故属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同前文所述,东莞某新能源公司主张货物全损,某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一直未对涉案保险事故损失作出有效评估认定,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自认现已不具备继续评估的条件,故一审结合东莞某新能源公司主张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及设备购销合同中所显示的相应货物单价,以及某财产保险公司自行提交并认可的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受损货物种类、数量等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为95.25万元,并无不当。

某财产保险公司虽称系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其无法对事故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确定,但结合双方就此问题的陈述及报险、出险经过、双方后续沟通情况等,并不足以证实东莞某新能源公司拒绝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对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四,某财产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三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在于包装不当,并据此主张免责。但一方面其未能提交证据显示就前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一方面,其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货物损失系因包装不善所致,故对其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5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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