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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学贞|时间:2020年06月14日|5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XX公司第157XXXX9255号“LEGIO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其在网络平台及其他任何广告推广途径中使用的XX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2.XX公司立即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与第157XXXX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相关的所有产品、半成品;并销毁相关模具。3.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含XX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0元;4.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为第157XXXX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电开关等、第35类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2017年11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碣处字[2017]第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XX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从一名叫王XX的男子接获口头订单,由王XX提供已印有“LEGION”标识半成品旋转开关、开关的上盖及AA胶水材料,以人民币0.2元/个将18800个标注“LEGION”标识的旋转开关半成品加工为成品。XX公司经营的上述旋转开关上标有的商标标识的图文与XX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LEGION”的图文相同。经商标权人XX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XX公司已加工上述旋转开关18800个,截止案发时还没交货,共计违法经营额3760元。于2017年8月24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XX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XX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XX公司现存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旋转开关18800个;三、对XX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11280元,上缴国库。XX公司、XX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XX公司主张工商部门的调查情况不能完全反映XX公司的侵权情况,XX公司所称的案外人王XX向其下订单,并提供开关半成品的情况,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侵权产品均是XX公司自行生产,XX公司存在使用案涉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侵权行为。XX公司表示2017年8月21日接到案涉产品的订单并开始生产,生产的产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XX公司还未进行过销售。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XX公司在XXX网站经营的网页截图,主张XX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中宣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权数量大、持续时间长,侵权主观恶意大。因XX公司提交的均为网页截图,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双方当庭对涉案XX公司的网页进行后台操作验证,网页中只显示有型号为SS11的开关的页面,该页面没有显示有销售记录;XX公司提交的其他网页截图均没有核实到。XX公司表示型号为SS11的开关已经全部下架,没有生产或销售;查看页面产品展示页有多个种类的开关,其中只有一个产品中显示有案涉商标,而且页面注明是来样加工。XX公司确认当庭查验的情况。
XX公司表示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XX公司还有在制造和销售侵犯XX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都是XX公司生产的,生产需要相应的模具,工商部门的处罚中并未销毁相关模具,XX公司应予以销毁。XX公司表示开关的外壳是他人提供,XX公司只是负责组装里面的电源线路,不需要相关模具。另,XX公司主张已支出维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提交的第157XXXX9255号商标注册证、XX公司在XXX经营的网页截图、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碣分局《关于东莞市XX公司涉嫌商标侵权案件处理情况的回复》;XX公司提交的第202XXXX4921号商标注册证、XX公司与客户泉州XX公司的订购单、对账单、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的订购单、对账单、产品认证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为第157XXXX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8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XX公司处查获了18800个使用了“LEGION”商标标识的旋转开关,并作出了没收、销毁的处罚决定。XX公司、XX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异议。另,经XX公司、XX公司当庭核实,XX公司确实有在其经营的网页中在产品展示的图片中使用了案涉的“LEGION”商标标识。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XX公司享有的第157XXXX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删除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有XX公司注册商标“LEGION”的字样或图形载体,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XX公司侵犯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生产侵犯XX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立即销毁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侵害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虽XX公司主张被工商部门查获的产品的外壳是他人提供,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XX公司主张案涉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是由XX公司自行生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就XX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模具,XX公司未能指出模具的具体型号、范围及未能举证证明是特定用于生产案涉侵权产品。被侵权人诉请停止侵害也应在明确、合理的范围之内。故XX公司诉请销毁制造案涉产品的模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XX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XX公司侵权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结合案涉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没收,并对XX公司作出了相应的罚款,且根据XX公司销售网页显示案涉产品的售价在0.65元/个至1.5元/个之间,案涉产品单价较低等情形,以及XX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其他取证费用等的合理支出,酌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对XX公司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XX公司享有的第157XXXX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东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已由东莞市XX公司预交,由东莞市XX公司承担4900元,由东莞市XX公司承担4900元。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971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认定XX公司的维权开支过高。理由是:1.XX公司没有对其实际损失和维权费用进行举证。XX公司虽聘请了律师,但没有就律师费是否产生进行举证。案涉产品是由工商部门前往XX公司工厂查处的,XX公司没有取证的必要,XX公司更没有对取证产生何种费用、费用产生的票据,进行举证,XX公司举证不能,不应认定维权费用的产生。2.一审判决酌定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案涉产品数量较少,价格较低,利润少,未流入市场就全部被工商部门没收,XX公司的侵权行为未对XX公司造成任何损失。XX公司也受到相应处罚,缴纳了相应的罚款,侵权行为已经停止,XX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一审酌定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60000元金额明显过高。
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东工商碣处字[2017]第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XX公司实施了侵害XX公司第157XXXX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的事实,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XX公司实施了侵害XX公司第157XXXX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的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XX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以及XX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XX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性、XX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决XX公司赔偿XX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无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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