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疫情,扬中企业该如何维护合同权益
今年3月29日晚,江苏省扬中市“应检尽检”人员核酸检测中发现一例初筛阳性人员后,立即启动疫情防控应急指挥机制,果断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包括设置封控区、管控区,其中封控区实行“区域封闭、足不出户、服务上门”的居家隔离措施;管控区内实行“只进不出、严禁聚集”的措施。
受上述疫情影响,作为著名“工业电器(电气)之乡”的扬中市,有众多企业面临此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已签合同”)难以或无法履行的情况,如无法生产、无法对外供货、无法及时付款等。笔者服务的几家扬中电气企业就为此专门打来电话,咨询如果不能交货或付款,是否构成违约?
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从法律层面明确扬中疫情是否构成合同履行当中的不可抗力、相关合同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从而为扬中企业答疑,为扬中企业维护合同权利支招,为共同抗疫出力。本文共分六个部分。
一、疫情对扬中企业是否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
1.什么叫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既可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也包括社会现象,如军事行动。世界各国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条件。
2.本次疫情对扬中企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判断本次疫情对于扬中企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结合前述不可抗力的定义从如下三个方面具体分析。
首先、是否具备不可预见性。即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预见到。很显然,本次扬中疫情具有明显的突发性,相关企业根本无法,也不可能预见到。
其次、是否具备不可避免性。通常情况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会对可能出现的意外采取避免措施,但扬中疫情完全不是某个企业能阻止的,属不可避免。
最后、是否具备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不能克服,扬中此次疫情涉及社会方方面面,造成的后果完全不是企业单个努力就能克服的,具备不可克服性。
因此,本次疫情针对扬中企业“已签合同”的履行来说,构成不可抗力。
二、构成不可抗力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合同履行遇到不可抗力时,未履行方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必须要强调两点:
1.上述被免除的责任,其实质或核心为违约责任,并非履行之义务。
通俗地说,我没能付款是事实,但不是我不想付款,而是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我没能付款。所以,不能说是我的问题,不能算我违约,不能让我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不能让我承担违约金,也不能让我赔偿。但是,我原本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当然地免除,在不可抗力消除后我仍然需要付款。
2.能否全部免责或部分免责,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该实际情况就是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有根本影响的,完全免责;有程度性影响的,部分免责;没有影响的,那当然不免责。因此,不能说疫情是不可抗力,那在合同项下的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扬中企业能否基于疫情直接将“已签合同”作废?
答案是否定的。疫情确实对扬中企业履行“已签合同”造成重大影响,但必须强调的是,影响的对象仅是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的效力,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即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因此,不能将”已签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更不能直接当然作废。
四、疫情导致“已签合同”难履行,扬中企业该怎么做
基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并结合笔者的司法实践,面对此次疫情对“已签合同”履行的影响,扬中企业可以做如下四方面的事项。
1.与对方协商解决
首先、为什么要协商?毕竟合同难以履行,对双方来说,均有利益影响,且又非任何一方原因或过错所致。因此,基于原本就是基于协商而签订的合同,在共同面对疫情带来的困难时,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显然更能兼顾双方利益,特别是在双方已是多年合作伙伴的情况下,更应通过协商解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在第一条也明确“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
其次、协商的内容是什么?这个范围比较广,只要是与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范围内的事项,都可以提出协商,包括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降低合同价款,是否后延付款期限等等。
再次、协商的方式是什么?从法律上来说,没有直接限制,可以是电话,也可以是微信,也可以是邮件。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当面沟通。
最后、协商成功后是否要完善手续?笔者认为这个当然是需要的,并强烈建议由双方签署一份书面的补充协议,将协商一致的内容通过文本的方式固化,从而防止和减少后续争议,更是防止被对方“忽悠”。
2.积极依法主张免责
如前所述,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当双方协商不成时,如果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时,扬中企业就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积极依法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基于不可抗力规则直接依法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面对不可抗力,当事人是有权解除合同的。但是,笔者必须要反复强调的是,只有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并不是只要有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合同。为便于理解,笔者举个例子,比如A公司向B厂订购了一批月饼,要求农历八月初一前交付,但基于地震,B厂最早交货日期为农历八月三十,即中秋节后15日,这显然导致A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那A公司就可依据上述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当然,如何正确和全面地理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须在个案当中进行判断。
4.基于情势变更规则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除了前述的不可抗力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还规定了另外一个可以利用的规则,叫“情势变更”,简单说,就是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了谁也没想到且不是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仍然机械地执行原合同,将明显导致不公平,此时利益可能严重受损的那方,在与对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就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直接解除合同。
五、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在实践运用中的区别
1.指向的情况不同。不可抗力是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未履行方不构成违约,指向的是不需要承担责任;情势变更并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将导致对一方明显不公平,主要指向的是变更合同。比如此前一段时间因新冠疫情导致热镀锌加工费上涨约两倍,但此种情况通常并不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只是履行后加工方会严重亏损,将对其严重不公,故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2.前置程序不同。情势变更下的解除权,必须要以双方协商不成为前提,即必须要先经过双方协商程序,否则,不可解除。相反,不可抗力下的解除权,完全是可以不经过双方协商而直接依法行使的。
3.行使方式不同。情势变更下的解除权,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解除。相反,不可抗力项下的解除权,只需要当事人直接行使即可,简单说,直接给对方发个解除通知即可。
4.考虑因素不同。情势变更下的解除权,是在变更合同仍然无法实质实现公平的情况下做出的,简单说,能变更则不解除。相反,不可抗力下的解除权,法律并不要求先行考虑变更。
六、扬中企业维护合同权益必须尽到的两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如果扬中企业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别是基于不可抗力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则必须尽到“通知”和“举证”这两个重要义务。
1.通知义务。从法律条文来看,虽然并未对通知的形式做出要求,但为防止日后发生争议,笔者仍然强烈反对使用口头通知的形式,而是强烈建议使用便于保存和展示的形式,比如纸质通知、邮件通知,同时将相关寄件凭证和发件凭证妥善保管。另外,笔者还要强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知务必要“及时”,也就是说不能迟迟不做通知,否则,需要承担责任。
2.举证义务。法律条文未规定所举证据的种类和举证方式,但通常来说,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就疫情而言,提供相关政府或部门发布的公告或通知即可。顺便提及的是,法律对于举证与通知所涉时限的要求是不同的,对于举证要求的是“合理期限”而非通知所要求的“及时”,那就意味着法律对于不可抗力的举证,给予了相应宽松的期限。
最终笔者想说,疫情终将过去,但疫情造成的影响不会立即过去,因疫情导致的法律纠纷现在就已存在,将来还会不断涌现,因此,在过程中就掌握相关法律知识、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利用法律工具,对于扬中的企业而言,就非常重要和有意义,毕竟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您不行使,那真怪不得别人。
期待疫情很快终结,期待扬中企业克服困难,创造更大辉煌,笔者作为法律人,为你们加油。
笔者:王坤律师原创
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