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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2022年12月27日 1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江苏某网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盛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4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朱莉、被告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网络公司、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972.74元,利息、罚息25211.87元(仅计算至2021317日,自20213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6.525%计算);2.判令被告某网络公司、盛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盛某某宋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在85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网络公司、盛某某20196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网络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有效期为201965日至202064日,借款年利率为4.3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963日,原告与被告盛某某宋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为某网络公司在201963日至20296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85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65日,原告与被告盛某某宋某某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某网络公司在201965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3年止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5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时足额向某网络公司账户汇入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网络公司、盛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为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63日,原告与被告盛某某宋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9142)。两被告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扬房权证三茅镇字第××号)对原告将要与某网络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限额为85万元。

20196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某网络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盛某某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9142)。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5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965日至202064日;贷款年利率为4.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盛某某宋某某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2019142)。两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限额为55万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65日向某网络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截至2021317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2972.74元,利息、罚息为25211.87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委托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000元。后因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注销,其与北京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所有权利义务转至北京江)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网络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4.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网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2972.74元、截至2021317日的利息、罚息25211.87元,并以492972.74元为基数,自20213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某某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现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借款进行清偿;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盛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案涉借款,被告盛某某宋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证,且被告盛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在85万元最高额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系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违约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其追索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应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该费用不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某网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盛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92972.74元、利息25211.87元(截至2021317日)及后续利息(以492972.74元为基数,自202131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某网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盛某某给付原告某银行律师代理费2.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三、如果被告江苏某网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盛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原告某银行对被告盛某某宋某某共有的位于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扬房权证三茅镇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7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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