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3626.5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3626.5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保险费1026.8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026.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某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京口支行)申请人民币60000元信用贷款,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单编号:PBBR201932110000000211),保险金额为66583.48元,保险费总额为36965.16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曰止。2019年2月25日,被告与农业银行京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020120190035133),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京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6.8875%。农业银行京口支行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贷款。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农业银行京口支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由原告代偿了被告所欠款项共计23626.59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026.8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险金额为66583.48元,保险费36965.16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与农业银行京口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农业银行京口支行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月还款。银行向被告实际发放此笔贷款。
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21年5月16日代偿23626.59元。2021年6月17日,农业银行京口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0.06%承担从垫付代偿款之日起至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付款日的滞纳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酌定按照年利率10.33%(6.8875%×1.5)计算。被告欠原告保险费1026.81元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垫付款23626.59元及滞纳金(以2362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费1026.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