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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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种常见侵权类型

发布者:王玉龙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6日|分类:侵权 |3979人看过

侵权责任法中六种常见具体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用人单位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这里的执行工作任务以用人者的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为限,行为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示范围的,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可知,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二、因劳务派遣致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但是这里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①如果用工单位的赔偿能力足以赔偿受害者的损失,那么全部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无论劳务派遣单位有无过错。②如果用工单位的赔偿能力不足以赔偿受害者的损失,那么就要看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比如派遣前未进行应有的培训等),那么派遣单位就要在用工单位赔偿后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并非用工单位不能赔偿的部分全部由派遣单位承担,派遣单位只在未赔偿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赔偿多少取决于“过错的大小”而非“剩余的多少”);如果派遣单位没有过错,即使用工单位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派遣单位也不必承担责任。

三、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情况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既包括对他人人身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人财产的损害),无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此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故意挑逗动物,激怒了动物而遭受到损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可知,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例如:《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或是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出现上述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故意挑逗动物),不能按第七十八条减轻或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无免责事由。

四、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发生此类损害事件,一般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此损害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能够找到实际侵权人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分为两种情况确定责任人。由于建筑物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倒塌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勘查、设计、监理、验收单位存在过错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勘查、设计、监理、验收单位并不对外承担责任。

如果建筑物倒塌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如私自改造房屋主体架构),那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保义务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由第三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违反安保义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和本文第二部分“因劳务派遣致人损害的责任”中的解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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