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司佳媛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1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8年10月2日,被告XX小学为原告李X出具借款借据两张,载明:借款人(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小学,代表人(担保人签字):曹X,职务:校长,出借人:李X,介绍人:周X,经办人:高X,借款用途:用于单位周转,新借,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止,共壹年,月息1分,办理日期为2018年10月2日,借款人民币分别为壹拾伍万元整和叁拾万元整,其中第三款约定:此笔借款用期一年,出借方到期需本人支取,过期不再计息(指到期一个月内支取的,过一个月以上,按原本金0.3分计息,整月结算,月赶月),续存从办理之日计算。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导致原告诉讼。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小学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曹X提供担保,借款借据上未约定保证责任及期限,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日,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免除被告曹X保证责任;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外的利息,根据借款借据第三款的约定,应按照月息0.3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给付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自2019年10月2日止的利息,并按照月息0.3分给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曹X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5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小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