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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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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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彦明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裕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26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江南xxx装饰集团客户主材选料单》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被告下单情况制定《宁波xxx石膏线销售单》,确认货品名称及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信息并安排发货安装。原告每月不定时与被告进行对账,由被告的财务以及部门领导进行审核批准后对《领款单》进行签字和盖章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总计26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材料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x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裕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x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膏线等装修材料,并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多批次向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现场供应了装修材料,被告按照双方对账的情况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装修材料,共计价值2697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前述材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裕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领款单3份、送货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x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买卖装修材料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在与原告对账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货款2697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前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x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裕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6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武汉x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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