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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源|时间:2020年06月04日|3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XX,系郑XX丈夫。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蒋XX、郑XX、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李XX,被上诉人蒋XX、郑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聂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改判XX公司对周XX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间接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蒋XX、郑XX承担。事实与理由:周XX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XX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1、郑XX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XX公司和其签订的《中国XX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本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即间接损失,不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XX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周XX发辩称:1、间接损失在一审中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条,XX公司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承担责任,需要进行赔偿。郑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周XX是受害人,不应当受其约束,且周XX发生的侵权关系与XX公司与郑XX发生的保险合同是两个关系,XX公司约定的不赔偿间接损失属于格式合同,减轻了XX公司的责任,增加了周XX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蒋XX辩称,不清楚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郑XX辩称,XX公司主张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予以说明,订立合同时应该尽到提示义务以及明确说明,而XX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以及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无效。
XX公司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林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XX、郑XX、XX公司、XX公司、林XX赔偿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5268.178元;2、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周X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蒋XX、郑XX、XX公司、XX公司、林XX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29日8点,蒋XX驾驶登记在郑XX名下的湘A×××××小型汽车(搭乘林XX),遇周XX驾驶的登记在周XX名下的浙G×××××小型汽车(搭乘肖金娥、吕XX、李XX、周XX、周XX),彭X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罗XX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依次同向、同车道在前等候红绿灯,因蒋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四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林XX、肖金娥、吕XX、李XX、周XX、周XX受伤。交警队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全责,周XX无责。2、浙G×××××小型汽车受损后,XX公司对该车定损190000元,并于2016年9月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190000元。周XX于同年8月31日后提走该车自用。3、湘A×××××小型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湘A×××××小型汽车为郑XX、林XX夫妻共同财产。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蒋XX驾车行为的认定。周XX等认为蒋XX驾车系测试、维修车辆,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蒋XX、郑XX、XX公司、XX公司均认为蒋XX驾车行为系帮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亲历事发经过的蒋XX的陈述、一审法院与林XX、郑XX的谈话笔录(载明蒋XX为林XX开车去找郑XX)、XX公司代理人与蒋XX的谈话笔录(载明林XX开车累了,要蒋XX帮忙开车),与周XX提供的林XX的录音(陈述蒋XX驾车时在较短距离内加速,未陈述蒋XX驾车行为系测试、维修车辆,未提及蒋XX系受XX公司安排,执行工作任务)不矛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蒋XX驾车行为系为林XX帮工的行为。周XX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蒋XX驾车系测试、维修车辆,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蒋XX在非工作时间(当日上午8点,上班为9点)驾车在车流较多的公路上测试、维修车辆,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周XX关于“蒋XX驾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的陈述不予采纳,而认定蒋XX的该驾车行为系为林XX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2、周XX损失的认定。周XX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蒋XX、郑XX、XX公司、XX公司认为周XX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折旧费)17万元、鉴定费3500元,故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折旧费)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文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可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且贬值损失系理论上车辆上市场交易可能会减少的收益,不属直接经济损失;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和审判惯例,就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其三,周XX的该浙G×××××号轿车2014年购买,事故时已使用两年多,不属于新车。其长期使用无论是车辆的性能还是交易价值本身存在自然贬损。该车的尾部因本次事故受到撞击,发动机等关键部位未受损。车辆维修后,受损部件已更换为全新部件,损失得到弥补,车辆正常使用价值已恢复,周XX亦未举证证实该车的车辆的质量和性能受到影响。综上,周XX的该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周XX虽提交了《二手车评估报告》载明:该车市场综合价为445000元,该车评估价为213600元,其中特别事项说明:该车发生重大事故后,车身受损严重,经过4S维修,车辆状况一般……经鉴定和市场调研,事故折旧价值达到十万以上。但鉴定时已超过了该机构的核准证书的有效期,仅有一人进行评估,程序存在瑕疵,该报告未载明周XX亦未合理解释该车综合价445000元与评估价213600元、折旧价值达到十万以上之间的关系,未列出具体公式详细计算折旧价值达到十万以上(且数据不明确具体),该车刚花费190000元进行维修,之后评估得出213600元的(现有)价值,显然不合常理。故该报告依据明显不足,且蒋XX、郑XX、XX公司、XX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不予采纳。周XX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施救费270元;2车辆维修费190000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周XX于事发后的2016年6月1日至同月27日搭乘交通工具的发票为2435元;后周XX与XX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赁奥迪车使用两个月即7月1日至8月31日,支付了租金32000元(16000*2)。以上损失共计224705元。另周XX主张鉴定费3500元,因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另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且蒋XX、郑XX、XX公司、XX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周XX对该车自行委托评估,主张评估费2500元,但其提供的《二手车评估报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等不予采纳,故对该评估费2500元不予支持;周XX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仅提交了1万元的票据,另主张764元餐费等费用,以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蒋XX、郑XX、XX公司、XX公司不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周XX的损失应分项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不足部分由蒋XX赔偿。蒋XX系为林XX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忙驾车活动中致周XX车辆受损,被帮工人林XX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XX的财产损失费22470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周XX赔付2000元。周XX放弃要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彭X、罗XX分别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湘A×××××小型汽车的承保的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周XX对放弃的200元(100+100)损失自行承担。
周XX其余损失222505元(224705元-2000元-200元)由林XX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周XX赔偿,XX公司已支付了190000元,故还应赔偿32505元(222505元-19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二、限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505元;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4716元,由周XX负担716元,由林XX负担4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属于XX公司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以及该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
XX公司主张,本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XX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涉案的商业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且XX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对间接损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XX公司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免赔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XX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周XX提供了2016年6月1日至同月27日期间的交通工具费用2435元和7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车费用32000元票据,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打车、租车的市场行情合理计算,不得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据此,本院依法凭票据认定周XX2016年6月份的交通工具费用2435元,7、8月份的交通费用根据租车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200元/天,经计算为12400元(200元×62天),周XX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总计为14835元。
综上,周XX的财产损失共计20510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周XX赔付2000元。抵扣周XX自行承担的200元损失,其余损失202905元(205105元-2000元-200元)由林XX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周XX赔偿,XX公司已支付了190000元,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2905元(205105元-2000元-190000元-2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05元;
四、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4716元,由周XX负担1016元,由林XX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周XX负担361元,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袁 胜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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