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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欠款合同纠纷,数额较大,避免利息拖欠过大,及时还款尤为重要

发布者:孙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397人看过


本案为二次上诉,经庭审为终审判决。

案件经过: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华与张某华系同乡,经张某华介绍与魏某安相识。张某华陈述与魏某安是合伙人。2012年2月13日,魏某安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张某华借款,张某华以现金方式向魏某安支付借款270,000元,当日魏某安作为借款人,张某华作为担保人向张某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某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2分。次日张某华以转账方式向魏某安支付借款130,000元。2013年2月13日,魏某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华支付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张某华支付20,000元。同年4月12日及27日,张某华经张汉祥、明翠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又分别向魏某安指定的收款人张乐支付借款140,000元及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3日张某华向魏某安支付借款400,000元,其与魏某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华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陈述及2012年2月13日借条、2014年7月13日张某华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认定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400,000元从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的利息魏某安已支付,张某华与魏某安又约定将此借款本金转为2013年2月13日新的借款,魏某安于2013年2月20日向张某华支付的70,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冲抵。张某华于2014年7月13日对魏某安所欠利息2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13日前张某华与魏某安之间的借款予以确认并向张某华出具借款 598,400元的借条1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2012年2月13日张某华与魏某安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张某华对此债务的担保合同关系,变更为张某华与张某华、魏某安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对案涉所有借条双方均有陈述,双方对自2012年2月13日第一张借条及之后每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张某华出示了2018年3月1日及

2018年3月3日两份借条复印件,魏某安、张某华质证均称无异议。

二审中,魏某安认为,根据其与张某华的通话录音,张某华没有提到2014年1月29日40万元还款,且称“2012年以前的帐结清了只差2万元利息”,应认定魏某安共计偿还了3个40万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魏某安、张某华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第一,在办理案件中首先要明确诉讼请求及依据的基础规范。

第二,了解清楚对方的抗辩及对应的基础规范。

第三,对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总结案件争议焦点。

第四,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本案中采用图表罗列的方式呈现给法官,并被法官所采纳。

第五,及时进行诉讼财产保全,避免官司赢了变为一纸空文,本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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