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良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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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贩卖毒品,查获毒品140余克,获较轻判决(七年六个月)

发布者:时良珈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9日 10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与微信名为“发哥”的男子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贩卖,“发哥”联系李某(另案处理)供应毒品,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购毒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李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冯某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取货,由“发哥”将李某放置毒品的地点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再转告被告人冯某某,由被告人冯某某至放置的地点取得毒品,并携带毒品乘坐飞机运回南京,由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共同向被告人谢某及吴某某、马某等多人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李某购买人民币4.9万元的氯胺酮,并由被告人冯某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世纪利源酒店七楼电梯旁,取得李某放置在电梯旁垃圾桶下面的毒品,由被告人冯某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飞机运回南京。

(二)2019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李某购买人民币5万元的氯胺酮,并由被告人冯某某至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飞机运回南京。

(三)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向李某购买氯胺酮,并由被告人冯某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世纪利源酒店附近一废弃报刊亭取得毒品后,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飞机运回南京。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到达南京市禄口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某的鞋子中查获四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四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合计149.21克。

二、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多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并向吴某某、马某等人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党校附近,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约5克毒品氯胺酮。

(二)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千秋公寓附近的公厕旁,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约5克毒品氯胺酮。

(三)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党校附近,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约6克毒品氯胺酮。

(四)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千秋公寓附近的公厕旁,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约4克毒品氯胺酮。

(五)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党校附近,以人民币7,1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约10克毒品氯胺酮。

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在7-15年;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系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时良珈律师点评: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委托时良珈律师后,时律师及时介入案件并会见被告人李某某、查阅卷宗材料,李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经承办律师为其分析案件情况,最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案件承办检察官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次从广西购买毒品、在南京大肆进行贩卖的行为、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的情节,但时良珈律师仍为被告人李某某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时良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723846,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在读硕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4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