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静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1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在确山县经营收购花生米生意,2017年年底开始与被告进行生意往来并向被告供货,供货截止到2018年年底。2019年3月25日,经过结算,被告乙给原告甲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甲花生米货款578200元,大写伍拾柒万捌仟元(2019年12月30日付清)”。截至2019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488200元未付。
被告乙系被告莒南县XX,被告崔X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系被告莒南县XX公司股东,自2018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莒南县XX公司由被告乙个人独资。被告崔X现为莒南县XX。被告崔X与被告乙原系夫妻,在2018年时双方处于婚姻状态,于2019年1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甲向被告供应花生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乙作为被告莒南县XX,向原告甲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为甲与被告莒南县XX公司,现原告甲要求被告莒南县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82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8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莒南县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系公司唯一股东。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确定的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本案中,乙提交的2019年莒南县XX公司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莒南县XX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意见无法体现乙作为股东与莒南县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乙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莒南县XX公司的公司财产,且被告乙多次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甲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乙作为股东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4882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关于剩余货款及利息是否属于被告乙与被告崔X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被告乙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被告乙与被告崔X于2019年1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所欠货款均是在被告乙与被告崔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崔X于2018年10月24日之前系莒南县XX公司股东,于2018年10月24日之后虽不是公司股东,但仍系莒南县XX。被告乙的上述债务,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欠,故上述债务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X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天眼查软件显示被告崔X现为莒南县XX,被告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崔X现已不是莒南县XX,在本案财产保全的反馈信息中,显示被告崔X系莒南县XX,对于被告崔X称其已经不是莒南县XX,不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莒南县XX公司、乙、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甲货款48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40元,合计15240元,由被告莒南县XX公司、乙、崔X共同负担14545元,由原告甲负担695元。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莒南县XX公司系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乙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供货时间均在上诉人崔X与原审被告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崔X在该时间段内也参与了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崔X称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