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后损害赔偿费用不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律师费取证费用等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9日|分类:人身损害 |439人看过

基本案情:刘某与杨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2019年2月,杨某1起诉刘某离婚,2019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杨某1于××××年××月××日与案外人韩丽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3。根据韩丽2019年6月6日的产前检查记录显示,韩丽怀孕后末次月经为2019年3月8日,预产期为2019年12月15日,历次产前检查胎儿大小均基本与孕周相符。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1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刘某手机证据费用及委托律师费用12000元由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一审庭审中查明,杨某1与案外人生育一子,案外人怀孕时间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杨某1在离婚时隐瞒该情况,但杨某1起诉离婚时杨某1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该行为必然影响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也与双方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有相应的因果关系,由此必然给其配偶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刘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系“补偿”性质,对刘某来说主要发挥抚慰功能,一审法院对刘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刘某请求杨某1支付收集证据与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刘某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杨某1的行为给刘某及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伤害。且一审法院所确定的金额不足以对杨某1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也不足以抚平刘某的心灵创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1在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给刘某造成了精神层面的伤害。客观而言,精神伤害更主要是一种主观感受和个人体验,而精神损害赔偿系是对当事人所受精神伤害的适当慰藉。将人民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与当事人的精神伤害直接进行关联并不恰当。一审法院确定杨某1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