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达的父亲李某与被告向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由重庆第三棉纺织厂福利分配给李某的公有住房。2008年李某去世,向某继续独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负担相关的租赁费用。2013年该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承租人向某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
原告李某达认为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可占有、使用、收益,应与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因此自己对该公有房屋承租权及其转化得到的经济利益享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其父李某去世时未对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进行遗产分割,故李某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诉争的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款进行遗产分割。
裁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虽然后来该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和产权调换,但原告并未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的继承权,故原告依然可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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