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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刁宏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19)沪0115刑初379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刑初3795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274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张2,男,197952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11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张2、周某某均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1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2、周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9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2、周某某及辩护人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张2系上海市联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教练。201812月,两人为非法获利,并防止学员退学致教练退学费,商议为学员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简称“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并购买、调试了摄像头、信号接收器、耳麦等作弊工具。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需要在“科目一”考试中作弊的顾某某提供给被告人张某1、张2,并向顾某某收取了作弊费用人民币3,000元。

2019117日,被告人张某1、张2在约定地点接到顾某某,在为其穿戴好作弊设备并向其说明作弊操作方法后,将其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夏路XXX号考场参加“科目一”考试,后顾某某在“科目一”考试作弊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作弊工具被查获。

2019118日,被告人张某1、周某某经民警通知到案,2019121日,被告人张2经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2、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1、张2、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孙某、龚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签名确认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2、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其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张2、周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考试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2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被告人张某1、张2、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铭

当事人系上海某驾校老师,由于一时糊涂,几个人做了不好的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件进入检察阶段后,委托刁宏律师办理本案,刁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整理辩护思路,为当事人仗义执言,据理力争,最终辩护意见被浦东法院采纳,几个当事人得到了缓刑的判决,并保住了工作的岗位。当事人最后也对刁宏律师的工作,表示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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