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莉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明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晓燕,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明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恩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C某(曾用名***),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富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B某C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某B某C某及辩护人唐晓燕、黄明莉、张景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2月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B某驾驶粤E×××**号起亚小轿车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雅居乐花园南门对开马路,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C某贩卖1包重约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A某B某经电话联系相约购买重约250克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分别驾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雄威大酒店附近,被告人A某去到被告人B某驾驶的粤E×××**号起亚小轿车内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B某交付毒品,并先行收取毒资人民币70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B某的车内缴获两包共净重248.81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A某处缴获2瓶共净重2.81克的甲基苯丙胺、现金人民币46661.7元、港币13150元。

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C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三十四号502屋内,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C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三路康宝街楼下,意图向王某2贩卖1包净重0.54克的甲基苯丙胺,前往交易地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C某处扣押到上述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A某B某C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A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1.62克,被告人B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8.8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C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某辩称他没有向被告人B某贩卖过毒品。辩护人唐晓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A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他身上所携带的人民币46661.7元和港币13150元是他与配偶共有的财产,应予以退还被告人A某的配偶。2.从被告人B某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A某无关。3.证人陈某、唐某是本案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4.被告人A某随身携带的2瓶净重2.81克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B某辩称他没有向被告人C某贩卖过毒品。辩护人黄明莉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B某从未贩卖过毒品给被告人C某,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记录单、监控画面均只能证明被告人B某到过被告人C某的住处,以及与被告人C某有过联系,而被告人C某的供述前后出入较大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B某贩卖毒品的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B某向被告人C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0克。二是被告人B某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其向被告人A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48.81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三是被告人B某如实供述他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均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进行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B某也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C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张景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C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涉案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小,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A某B某经电话联系相约购买重约250克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分别驾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雄威大酒店附近,被告人A某去到被告人B某驾驶的粤E×××**号起亚小轿车内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B某交付毒品,并先行收取毒资人民币70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B某的车内缴获两包共净重248.81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A某处缴获1瓶净重1.2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瓶净重1.6克的甲基苯丙胺、现金人民币46661.7元、港币13150元。

2.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C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三十四号502屋内,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1。

3.2015年9月11日0时许,购毒人员王某2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人C某求购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三路康宝街楼下附近交易。后被告人C某到达上述地点等待王某2到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C某处扣押到1包净重0.54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A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9日10时许,A某的妻子谢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丰田小轿车,搭载A某从广州芳村出发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金愗大酒店。随后,A某夫妇与黎某会面相约一起去看地板砖,并去附近酒楼吃饭。期间,B某拨打A某的电话159××******要约A某谈话。A某就约B某在轻纺城正门路边等。到13时许,B某电话告知A某说已经到了。于是A某就和谢某、黎某开车到轻纺城正门路边,见到B某的起亚小汽车正停在路边。A某就跟谢某、黎某说要下车和朋友说几句话,让他们在车上等。于是,A某就拿着一个黑色挂包走到B某停车处,并上了B某的车后排,发现车上只有B某一个人。约2分钟后,A某就下车了。这时候,突然有警察将A某抓获并缴获A某的黑色挂包。B某想驾车逃跑但很快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在A某的黑色挂包里发现有现金人民币47000多元、港币13000多元、白色金属项链一条、一瓶麻古(大概有十来粒)、还有两个棕色的瓶子(一瓶装着“开心水”、一瓶装着酒精)。那些现金是A某自己的,谢某也不知道A某带了这些现金。麻古和开心水是一个外省的朋友在一个月前给A某的。A某不清楚B某车内有什么物品,当时A某身上还有三部手机被警察缴获。被告人A某对被告人B某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B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2015年9月8日0时许,B某打电话给C某问有无女孩子介绍。C某就让B某到三水区西南街道雅居乐的门口等她。后B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小轿车去到雅居乐的一个门口外,停车后就电话告知C某说已经到了。约15分钟后,C某从雅居乐门口出来,并上了B某的车。双方谈了一下介绍女孩子的事,但没有谈成。C某就让B某送她到三水区西南影剧院。于是B某就开车去到金太阳酒店正门对着的广海东路,到了红绿灯位置左转直走,途中,C某B某停了一下车,说要去银行取钱。B某就在西南街道环城路大农行附近靠边停车,并在车上等C某C某回到车上后,B某就继续开车。当到三水火车站附近时,C某又说要去三水广场那边,B某又开车去到三水广场那边。后C某B某在路边停车,C某下车一会后又回到车上,并让B某送她回到雅居乐的门口。当时B某车上有榴莲,C某是用报纸包着半只榴莲下车的。C某在柜员机取钱后,没有给B某钱,B某是使用号码为158××××****的电话与C某联系的。(2)2015年8月份,B某在朋友“B头”的介绍下认识了A某,并得知A某是贩卖冰毒的。朋友“B头”有与A某约好,如果B某A某购买冰毒五盒以上的,就按一盒(50克)1900元的价钱进行交易。当时B某有把A某的电话号码储存起来,号码名字为铁公鸡。2015年9月8日10时许,B某在家中用号码为158××××****的电话发短信给A某求购毒品,后A某电话回复B某,双方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冰毒五盒,A某还答应次日8时许取货给B某。但A某没有在2015年9月9日早上送毒品给B某。当日中午12时许,B某打电话给A某A某B某到南海区西樵镇金懋大酒店。B某便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银色起亚小汽车去到南海区西樵镇。由于导航设置错误,B某到南海区西樵镇找不到A某,便再次打电话给A某并约定到雄威大酒店附近。当日13时许,B某到雄威大酒店旁的路边后又打电话叫A某过来。约3分钟后,A某就来到B某的车上,把随身带来的装有两个拳头大小物品的黑色塑胶袋放在B某车上手刹后的凹位上,并告知B某毒品就在里头。双方在车上约谈了3分钟,约好B某先交7000元给A某,余下的2500元待B某去银行柜员机取钱后再给A某A某收了B某7000元后就下车。随后就有民警冲过来把B某A某抓获,并在B某车上搜出交易的毒品。B某A某购买的冰毒是按一盒(50克)1900元的价钱交易的,购买的毒品是B某用于自己吸食的。被告人B某对被告人A某C某,以及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在C某被抓前两三天,C某用电话137××******拨打B某的电话158××******求购冰毒,但B某没有接听。到了第二天晚上约23时,C某又拨打B某的电话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三水区西南街道雅居乐北门交易。当时C某在雅居乐一朋友家中等B某。约半个小时后,B某致电C某说到了。C某就去到雅居乐北门但没有见到B某,便打电话让B某过来雅居乐北门。后B某很快就到了雅居乐北门,C某就上了B某的车。B某就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给C某C某不清楚所购买的毒品的重量。C某身上只有200元,就让B某送她到健力宝南路和环城路交界处找工商银行取钱,后C某就在上述工商银行里的柜员机用孙某的工商银行卡取了2000元现金。回到车上后,C某2200元交给了B某,并让B某开车送C某去恒达花园看一下朋友阿燕后再送她回家。到达恒达花园西门后,C某和朋友阿燕聊了几句又回到B某车上,让B某开车送她回雅居乐北门。C某B某车上用包裹过榴莲的报纸包着那包冰毒就下车了,B某也离开了。当C某回到住处时,C某的男朋友孙某得知C某B某购买冰毒后,就把C某骂了一顿。后孙某打开那包冰毒,拿了一点出来吸食。孙某只留一些冰毒在家中,其余的拿去处理掉了。(2)2015年9月9日10时许,王某1发微信给C某求购毒品。C某就拿了一包价值约150元的冰毒去到月桂一路,并在路边看见王某1。王某1就带C某去王某1的出租屋。C某把一小包冰毒、锡纸及吸管给王某1并收取了王某1的200元,该200元中有55元是王某1还给之前欠C某的钱的。2015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王某2发信息给C某求购100元的冰毒,还要C某提供锡纸。C某回信息答应了对方,并约好在第九小学附近交易。当C某拿着一小包价值100元、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去到第九小学附近等王某2的时候,突然就有警察出现把C某控制住,并在C某身上缴获该包冰毒。在这两次贩毒中,C某都是使用自己的号码为137××××****苹果5S手机。被告人C某辨认出被告人B某及证人王某1、王某2,并分别对向被告人B某购买毒品的地点以及向证人王某1、王某2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徐应周的证言。主要内容:徐应周和A某是从小玩大的同村兄弟。2015年9月9日14时许,徐应周接到A某妻子谢某的电话,称A某被警察抓,开车的司机黎某拿走了谢某的小车钥匙,让徐应周帮忙找黎某拿回钥匙给她。徐应周找到黎某的电话号码后就与黎某通话,要求黎某将钥匙还给谢某。黎某说他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医院对面等。随后徐应周到上述地点向黎某拿回谢某的小车钥匙,并驱车前往南海区轻纺城牌坊附近,把钥匙交给谢某。黎某是在南海区南庄做瓷砖代理销售的,谢某夫妇因要瓷砖便找到黎某带路购买。

2.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9日,谢某与丈夫A某相约黎某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看地板砖。当天谢某和丈夫A某驾驶一辆黑色的车牌号为粤Y×××**丰田RAV4小汽车到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的金懋酒店门前接上黎某后,三人就一起去到附近的餐厅吃饭。吃饭期间,A某接了一两个电话,谢某不知道是何人打来的,但听到A某跟对方说现在正在吃饭,让对方等一会。饭后,A某让黎某将车开到西樵镇轻纺城雄威大酒店侧门,而谢某和A某就坐车的后排。到达雄威大酒店侧门后,A某背着黑色挂包下车,没过多久就被警察抓获了。此时黎某说有事先走,并顺道将谢某的车钥匙拿走。后谢某打电话给徐应周让他帮忙从黎某那里拿回车钥匙。谢某在9月2日去至民生银行取款7万元准备用作买地板砖及其它周转。案发当日,谢某在车上给了A某人民币4万元及港币13000元,A某将钱放到他黑色挂包内。该笔钱是谢某给A某用来买地板砖的,其中港币一万三千元是给A某去兑换人民币的。A某被抓获前,谢某和A某请黎某吃饭结账的时候,谢某看见A某从挂包里拿出人民币200多元结账,此外就没再见过A某从包内取过钱了。谢某称她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94)的资金出入与A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是无关的,A某包里的人民币4万元及港币13000元是她的。

3.证人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初的一天,A某与黎某经电话联系相约一起去看地板砖,黎某让A某到金懋酒店找他。当时,A某是开着一辆枣红色的丰田RAV4汽车过来的,一同前来的还有A某的妻子。后三人一起到御养坊吃饭。在吃饭期间,A某的妻子问了有关陶瓷方面的事情,A某有接了三四个电话。约14时,A某就去结账了,随后由黎某负责驾车去到西樵轻纺城雄威大酒店附近。A某让黎某停车说要拿点东西给朋友,然后A某就一个人背着一个黑色挂包下车了。黎某将车停在雄威大酒店停车场后,刚下车就见到A某被一伙人抓住了,黎某就逃跑了。后A某老婆打电话给黎某说让一个亲戚过来找黎某拿回车钥匙。黎某在西樵人民医院对面将车钥匙给了一个40多岁的男人。

4.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某是参与抓捕A某B某的民警。2015年9月9日8时许,陈某等办案人员接到上级部门的信息,得知A某将会送冰毒给B某。同日10时许,陈某和同事在B某的住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横江一出租屋进行盯梢。至13时许,发现B某一个人上了一辆车牌号为粤E×××**银色起亚小轿车,身上并无挂包之类的物品。B某驾驶小轿车往南海区西樵镇方向行驶,途中陈某与同事曾几次开车超越过B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现车上就只有B某一人。期间,B某也没有与其他人接触过。约13时50分,B某到了南海区西樵镇雄威大酒店附近,将车停在路边。后也见到A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小轿车到了该处,只见A某挂着一个黑色单带包下车,然后上了B某的小轿车后排位。A某在车上逗留了约1分钟,就下车了。于是,抓捕民警上前将A某抓获,并缴获他身上的一个黑色单带包,还逼停B某的小汽车,在车内抓获B某,并在B某小轿车中间扶手位置搜出一包黑色塑料包,并当着B某的面打开塑料包,发现有两大包透明疑似冰毒的结晶体。而在A某身上所缴获的挂包内,搜出两瓶疑似开心水、十几粒疑似麻古的物品。后在派出所当着B某的面对这两大包疑似冰毒的物品进行称重,显示重约250克。

5.证人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唐某是参与抓捕A某B某的民警。2015年9月9日8时许,唐某等人接到上级业务部门通报,得知A某将会送冰毒到南海区西樵镇给B某。后唐某和同事驾驶车辆在西樵镇内各处搜寻A某,但一直没有发现A某的踪迹,约13时50分,发现A某驾驶的一辆粤Y×××**小轿车停放在南海区雄威大酒店外牌坊处路边。约2分钟后,A某就背着一个黑色单带包下了车,朝B某停车的位置走去,并上了B某的小轿车,坐到后排座位。约1分钟后,A某就走下车。抓捕民警就上前将A某抓获,并缴获他身上挂着的一个黑色单带包,同时,逼停拒不执行民警指令的B某的车辆,在车内将B某抓获,并在B某小轿车中间扶手位置搜出一包黑色塑料包,并当着B某的面打开塑料包,发现有两大包透明的结晶体。而在A某身上缴获的挂包内,搜出两瓶疑似开心水、十几粒疑似麻古及一批现金人民币及港币。后在派出所当着B某对这两大包疑似冰毒的物品进行称重,显示重约250克。

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0日10时许,王某1用号码为151××××****的手机发微信向C某求购冰毒。后二人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在月桂一路那边交易。C某到月桂一路找到王某1后,就和王某1去到王某1在月桂一路的出租屋。后C某就将一小包冰毒给王某1并让王某1给她200元,还说之前借给王某1买香烟的钱不用给了。当时王某1欠C某的香烟钱约55元,于是王某1就给了C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后,二人就在出租屋内坐了一会儿,后王某1就跟C某一起出去了。证人王某1对被告人C某进行了辨认。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上旬的一个晚上,王某2经短信联系C某求购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处西南第九小学门口交易。约凌晨许,王某2到西南第九小学门口后没有看见C某,打她电话无人接听,发信息又无答复。等了约10分钟,王某2便离开了。王某2不认识A某B某。证人王某2对被告人C某进行了辨认。

8.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9日,孙某去到女朋友C某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七座101的出租屋暂时住下。同年9月10日晚上,C某从外面回到出租屋。孙某发现屋内桌子上的电脑前面放有一些冰毒,其中有一些是放在锡纸上,一些是在一个白色透明的密封袋里。于是,孙某就问C某可不可以吸食那些冰毒,但C某没有说话。孙某就拿起桌面的锡纸,吸食了一些冰毒。孙某不清楚那些冰毒是不是C某从外面带回来的,也没有向C某问冰毒的来源。孙某在半年前有开过一张工商银行卡,但该卡一直是给C某使用。证人孙某对被告人C某进行了辨认。

三、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主要内容:(1)公安机关对涉案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小汽车进行搜查,发现在该车主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台有一黑色胶袋,胶袋内有两包用密封袋装着的疑似冰毒的物品。(2)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三路康宝街七座一楼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四、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B某处扣押到两包合计重约250克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车牌号为粤E×××**的银灰色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索爱牌手机一台、智能手机一台;从被告人A某处扣押到装有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状物一瓶、疑似毒品液体一瓶、疑似毒品的粉末状物一瓶、苹果6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二台、人民币46661.7元、港币13150元。

2.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被告人C某处查获到疑似毒品一包、苹果5手机一台;从证人孙某处扣押到苹果6手机一台。

五、鉴定意见

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1)从被告人C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车牌号为粤E×××**的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248.81克;从被告人A某处查获红色圆形药丸状物1瓶、白色晶体1瓶,净重分别为1.21克、1.60克,上述三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被告人A某处查获无色液体1瓶,净重6.61克,未检出海洛因、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

2.手机检验报告。证实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网安大队依法对被告人A某B某C某的手机进行检验并提取了相关信息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

4.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A某B某及证人孙某在相关银行的开户资料及银行账户流水进行调取的相关情况。

5.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证人谢某于2015年9月2日9时许从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分8次取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A某B某C某及证人王某1经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

7.行车轨迹情况及照片。证实悬挂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小轿车于2015年9月8日凌晨0时至3时期间的行车情况。

8.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9.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悬挂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B某,悬挂车牌号为粤Y×××**的丰田牌小汽车的所有人是徐辉侃。

10.三水区看守所支出存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在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提取被告人A某涉案款项的情况。

11.前科情况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A某B某C某无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人C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A某B某C某的到案经过。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A某B某C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七、视听资料

1.抓捕及搜查B某车辆视频、毒品称量视频。证实抓获被告人A某B某的相关情况以及对被告人B某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2.关于C某取款视频的相关情况说明、取款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C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工商银行ATM柜员机取款的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某2015年9月8日0时许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C某贩卖一包重约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审查,虽然被告人C某供述她有向被告人B某购买过毒品,但其中有关她与被告人B某是如何确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及数量等相关情况的供述却较为笼统,且被告人C某的相关供述与证人孙某的有关证言亦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而被告人B某一直否认他有向被告人C某贩卖过毒品,公安人员也没有查获到相关的毒品或毒资,相关的通话清单、行车轨迹情况及照片、视频资料也只能证实被告人B某与被告人C某有过电话联络及会面。综上,现有的证据并未能针对上述指控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B某有向被告人C某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关于被告人B某、辩护人黄明莉所提被告人B某没有向被告人C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A某辩解他没有向被告人B某贩卖过毒品,以及辩护人唐晓燕所提被告人A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及证人陈某、唐某不具有证人资格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A某向被告人B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B某供述在案,且有被告人A某的相关供述,证人徐应周、谢某、黎某、陈某、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三水区看守所支出存入凭证,视听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涉案的248.81克甲基苯丙胺是由被告人A某贩卖给被告人B某的。而证人陈某、唐某作为参与抓捕被告人A某B某的公安人员,知道、了解与本案的相关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二人有义务有资格为本案提供证言,且其二人的证言能与被告人A某B某的相关供述,证人黎某、谢某的相关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某C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A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1克,被告人C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B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该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明莉所提被告人B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明莉、张景鹏所提对被告人B某C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唐晓燕所提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6661.7元、港币13150元应发还被告人A某的配偶谢某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7000元是被告人A某向被告人B某收取的毒资,而被告人A某曾供述上述款项是其本人所有,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是为被告人A某的配偶谢某所有。据此,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B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C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移送的索爱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580006****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台、白色Iphone6手机一台、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二台、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46661.7元、港币13150元,其中的毒资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冲抵被告人A某的财产刑;悬挂车牌号为粤E×××**的银灰色悦达起亚小汽车一辆,折价后予以冲抵被告人B某的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B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