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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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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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有风险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208人看过


到北京市小客车摇号结果快要公布的时候,朋友圈就会有人祈福祷告求锦鲤,希望这次能“中签”,可不如意事常八九,千里挑一的“中签率”哪就这么容易摇上。

在如今的生活中,虽然公共交通便利实惠,出租车、网约车随叫即到,共享汽车横空出世,但是家里有辆“私家车”感觉还是踏实。没有指标怎办啊?那就找人租(买)个指标吧,签个协议,等“中签”了再办过户。

住在某区的豆豆同学就是这样,准备结婚买辆新车当嫁妆,但是苦于多年没有“中签”,就在朋友圈里求助,正好她的同学瓜瓜家里已有一辆轿车,其父亲老瓜还有一个购车指标暂时空着。就这样,豆豆买了新车,跟老瓜签个一份《指标租赁协议》,虽然车辆登记在老瓜名下,但是协议约定该车所有权归豆豆所有,该车也是由豆豆实际出资购买的。可是好景不长,豆豆在一次处理违章时,民警告知其车辆状态为“查封”。豆豆感觉不妙,赶紧查个究竟,原来老瓜因借贷纠纷成为了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将老瓜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扣押。看来豆豆这次是真的“赔了夫人又折兵”,要落个“车”“牌”两空的下场。那么问题来了,豆豆与老瓜签订过《指标租赁协议》,该协议有效吗?该车是豆豆出资购买的,豆豆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还可以执行吗?豆豆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会支持吗?笔者略表一二。

一、豆豆与老瓜签订的《指标租赁协议》无效!

    众所周知,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小客车购车指标不得转让,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此项规定背后的应有之义实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与平衡。而豆豆和老瓜在明知有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依然私下签订协议,买卖购车指标,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协议无效。~

 

二、法院可以执行该车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被查封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老瓜,而非豆豆。

三、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难被支持。

豆豆算是有法律意识,为了维护自身法律权益,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XX机动车系豆豆所有;2、请求判决停止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执字第XXXX号执行案件对XX机动车的执行,解除对XX机动车的扣押,将该机动车返还给豆豆;并在诉讼中,提交了《指标租赁协议》、购车发票、付款记录、保单、小区车辆出入证等来证明该车辆是由其购买并占有使用,该车辆所有权是其本人只是为了使用老瓜指标才登记在老瓜名下。但是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豆豆的诉讼请求。

四、争议观点

笔者上文所提的豆豆之事主要改编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判决,该判决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认为:该车辆应属于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其登记并非设权登记,而是登记对抗效力,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特点必然会在特定情形下产生“车户分离”的现象,故而机动车的登记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首先,关于车辆实际由谁购买的问题。从豆豆提交的刷卡凭证可以看出,在购买案涉车辆时,豆豆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保险等费用,被保险人也均为豆豆,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系借用老瓜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购买了案涉车辆。其次,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由老瓜实际占有,且在法院针对案涉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前,该车由豆豆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法院认定XX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豆豆。二、申请执行人是否构成本案的“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中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非从老瓜处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并不适用。三、老瓜将小客车购车指标配置指标出借给豆豆使用的性质。法院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亦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属于违法行为。法院将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撤销老瓜的机动车登记并收缴车牌号,但上述情况不影响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且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后,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豆豆明知自己目前不符合本市购车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与老瓜签订《指标租赁协议》,以此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借名购车,明显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豆豆与老瓜之间签订的《指标租赁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即使豆豆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所需相应款项,但因其不符合购车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虽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另,本案涉及执行标的登记在老瓜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老瓜。现老瓜因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依法定程序查封其名下依法登记的车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笔者观点:笔者认同一审法官的说理。  根据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内容: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该复函可以说明老瓜虽然是涉案车辆的登记人,但是并不能根据该登记来确定车辆所有权。豆豆作为车辆的出资人、实际占有人,根据动产物权占有为原则,理应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申请被执行人也不是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虽然豆豆与老瓜签订的《指标租赁协议》无效,并且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应该给于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司法机关不应该以此来否定所有权问题。

  五、提示

笔者检索了北京近两年类似于借名买车后产生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基本上均被驳回,“车”“牌”两空。所以,笔者提示借名买车有风险,如果确有所需,最好对“借(租)标人”多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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