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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朱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4时10分,被告王XX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老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XX,与沿老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的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X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X受伤,车辆损害。原告陈X遂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治疗。2018年6月21日,菏泽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陈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XX,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2、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报案,且弃车逃逸,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4、在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请合理分配赔偿份额。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请依法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县东大医院病员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未显示患者姓名,无法确认是原告朱XX受伤,请原告做出合理解释;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于5月26日至30日,2日至5日,8日至13日,14日至20日,21日至25日,期间并未有实际用药治疗,存有挂床现象,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应予以扣除;且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病员诊断证明虽未显示患者姓名,但病员诊断证明上的住院号756897与原告朱XX的住院病案上的病案号一致,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与事实不符,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且医嘱单显示原告为普通饮食,但鉴定意见有营养费,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鉴定费是原告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朱XX、张XX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其从事护理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评估结果过高,保险公司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6、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查,评估费是评估车辆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7、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通话录音一份,予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如因弃车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是否是王XX本人,录音中保险公司员工语速过快,根本无法听清其所述内容,且在录音中只是提到了酒后驾驶事故发生以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未明确说明肇事后弃车逃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王XX同意原告方质证意见,并认为1、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XX系女性,在被告保险公司通话录音中明确称呼王XX,系男性,不是与投保人王XX的通话;2、保险公司通话录音中显示让被保险人王XX核对信息及免责条款后签字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人王XX签字的投保单及免责说明告知书。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经本院审查,该通话录音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一男士的通话录音,而涉案车辆鲁……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系王XX,是女性。不能证明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保险人王XX的通话,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老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XX,与沿老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的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X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X受伤,车辆损坏。王XX肇事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陈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936.0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808.9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朱XX、母亲张XX护理,出院后由张XX护理。二人身份均为农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务工。2019年1月2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朱XX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额骨骨折,前额皮下血肿”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泰安市XX公司评估,确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涉案车辆鲁……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XX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45000元。
2019年3月4日,原告朱XX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王XX名下泰信花园16号楼一单元1001室。同日,本院裁定将被告王XX名下泰信花园16号楼一单元1001室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2022年3月4日。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朱XX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陈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朱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744.92元(54936.02元+18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80元×6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21100元【100元×(150天+61天)】,残疾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20年×10%),车辆损失1140元,鉴定费3000元(2900元+1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158.92元。
涉案车辆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王XX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即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接听电话的不是被保险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王XX尽到了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158.92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45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XX77158.92元;支付被告王XX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计款77158.9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4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236.50元,原告朱XX负担16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5269090131(微信15269090131)。法律事务关系到委托人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7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