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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税务机关如何防范渎职的风险?

作者:何永利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31次举报

近一年的时间,笔者一直忙碌着破产案件,在工作中也遇到不少的问题,通过大量研读破产法的相关书籍与案例,一些问题也逐渐明朗清晰,现将问题归纳出来,供大家参考,同时期望给予指导意见。

税务机关如何防范渎职的风险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债权人国家是个抽象的存在,其税收债权的行使实际是由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来执行的。能够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债权的机关,包括国税、地税和海关。在破产程序中,这三家机关可以作为债权人身份参与其中处理申报债权、表决重整计划、注销税务登记等一系列工作事宜。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相关规定,欠税的纳税义务人破产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由海关予以清缴。笔者处理的两起破产企业都未涉及到进出口事项,因此,申报债权人没有海关,只有地税和国税。

 笔者认为,针对破产债务人,税务机关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范风险。

 一、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破产法的规定来申报债权    

    破产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债权的认定需要经过以上流程来确定:在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管理人审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债权是国家的,税务局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无权擅自放弃债权。所以,税务局要按破产法的规定来申报债权。

二、税务机关要清楚滞纳金的性质

(一))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此复。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税务机关必须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税务机关必须申报,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对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进行登记。如果税务机关主动放弃的话,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会存在渎职风险。

   三、破产受理日之后产生的税收债权与滞纳金仍需继续申报

   如果破产企业的资产涉及房产、城镇土地等,即使债务人没有任何积极动作,房产、土地税仍会产生,而且逾期会计算相应滞纳金。此时,税务机关为稳妥起见,建议在一定周期内再继续向破产单位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与滞纳金(破产周期一般会较长)。

四、对申报债权的情况,最好由破产管理人出具加盖管理人公章的书面文件。

文件的内容可以涵盖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情况进行大致介绍;

(二)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债权事实予以说明;

(三)管理人对债权的确定情况以及理由予以说明。

 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不可以对破产企业进行采取保全措施与执行。

笔者处理的破产案件中,税务机关为了防范渎职风险,实现债权,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查封的要求,管理人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拒绝。

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何永利律师

                                    2017年8月25日


何永利,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6年毕业于济南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扎实的专业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破产清算、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