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宏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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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清算,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者:殷宏伟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5日|分类:人身损害 |2075人看过


   

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股东实施违法清算行为,会打破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既不能免除公司债务,同时股东也不再受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可谓得不偿失。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据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同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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