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的抚养和赡养之法律探析
1、基本情况:
王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即A,二十多年前,李某与前妻离婚后与孙某“再婚”,但二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此后,王某与孙某共同生活,并一同将孙某与前夫的女儿B抚养成人。如今,年迈的王某没有经济来源,靠低保维持生活,加上体弱多病,目前居住在养老院。虽与孙某分开多年,但王某希望儿子A和“继女”B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王某将A和B诉至法院。
2、分歧意见:
王某认为,虽A介怀于自己对B的抚养,认为对A关心较少,且很早出去打工,多年不联系,但作为亲生儿子,应当尽到赡养义务。对于B,王某也认为自己尽到抚养义务,应该履行赡养自己。
A认为,父亲再婚,双方关系疏远,父亲对B抚养多年,对自己关心较少,现在要求其养老不公平。
B认为,王某与母亲孙某没有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自己不构成继女关系,故没有赡养义务。
3、法院裁判:
A对王某要进行赡养,B不对王某赡养。
4、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5、案件启迪:
1、继子女抚养关系的确认:第一、婚姻的事实;第二、形成一定的共同生活的事实。
2、继子女的赡养关系的条件:第一、结婚事实;第二、形成继子女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