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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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

发布者:姚慧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1日|分类:侵权 |3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A、B原为C公司高管,后在外设立同类公司并先后离职。后C公司发现A离职后仍与公司员工D有联系,并通过监控系统发现其盗取公司机密的行为。遂在微信工作群内发通告警示其他员工,同时向公安报案,并发律师函警告A、B、D以及要求他们前往公司协商处理。但A、B、D并没有积极配合处理,反而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本案中,A主张C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要求C公司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第七条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本案被告C公司,已有初步证据证明A、B、D等人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合理怀疑。同时,结合A、B离职前在外注册经营与被告构成竞争关系之公司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在微信群内发布的通告具有事实基础。

2、被告在该微信群发布通告的目的在于警醒、教育公司其他管理层员工注意保护公司的数据安全,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具有目的正当性,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3、名誉权的保护客体是权利人客观的社会评价,原告的个人名誉感也许受到了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即使原告的名誉因此受到影响,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建议】

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继续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形成书面制度文件并由员工签收。在维权过程中,要注意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斟酌发布通告的字眼。诉讼也许是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很多法律风险可以在诉前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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