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一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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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涉及破产案件)

发布者:任一果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8日|分类:破产清算 |729人看过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委派任一果律师参加庭审,代理人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争议房屋(含架空层)不属于破产财产。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最后,再结合本案证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预售合同》和《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架空层销售合同》、以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架空层款收款收据、燃气开通费收据和电入户费收据等均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已全款购买的房子不属于第三人的破产财产。

二、原告是房屋和架空层的有权占有和合法所有者。

结合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可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预售合同》和《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架空层销售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也就是2011129日的当天既已生效。同时,第三人在原告购房款全款支付完毕后即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法律和事实均表明,原告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有权占有和合法所有者。

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和架空层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首先,被告持有的证据仅证明其有权向第三人申报破产债权,而不是违法侵占原告合法全款购买的私人房产。

被告以持有的××法院作出的(××)君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君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其有权占有的证据,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被告持有的这两份文书只能证明被告是××即本案第三人的破产债权人,被告有权申请参与破产债权分配,而不是违法侵占原告合法全款购买的私人房产。

其次,即使争议房屋属于破产财产,被告仍然只能按法律、按比例参与破产债权分配,无权私自侵占破产财产。

退一万步讲,即使争议房屋属于破产财产,那也不容许被告私自侵占,而应由岳阳市××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财产登记并依法依规处理,被告仍然只能申报破产债权并按法律、按比例参与分配。

同时,被告方一直强调原告没有房产证,对的,这个问题原告不否认,也没必要否认,因为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并不是由原告造成,且能不能办证,何时办证,是否需要××房产局乃至××政府、××政府出面协调才能办证等问题也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可以肯定的是,本案房屋办证与否对本案事实并无实质影响,办证也是给实际有权占有人和合法所有人办理,而不是给任意破产债权申报人办理。也就是说,无论房屋属不属于破产财产,被告的法律地位终究只是也只能是破产债权人,而不是本案房屋的有权占有人。

然后,原告有权追究被告错误保全造成原告损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本案原告的房屋并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就是说,被告申请××法院作出的(××)君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意是要申请冻结第三人××的财产,却错冻了本案原告于2011年即已全款购买且已交付的属于本案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根据20057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的法释 [2005] 11号文件的规定,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的,原告是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这里,原告保留继续追究被告错误保全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最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房屋和架空层,并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无权占有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

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该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无论依据上述哪条法律规定,原告均有权向无权占有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和架空层,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被告的无权占有事实均十分清楚,被告恶意占有的性质十分明显,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实际有权占有和合法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并自行承担其因恶意占有行为而导致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损失具体包括:1、原告不能入住的损失(参考同地段房屋租金从被告侵占之日起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2、被告私自装修这一块需要恢复原状,因为原告不需要被告的装修及装修风格;3、被告撬门对原告造成的门窗财物损失等需要被告承担;4、因被告无权占有导致原告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

故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全部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公正判决!

代理律师:任一果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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