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5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赖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勇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兴与被告刘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43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小区做劳务,主要工作为内墙刷漆,双方口头约定12号楼每平方劳务费8.00元,一共6套合计为6474平方,应付劳务费51792.00元,13号楼每平方劳务费8.00元,一共6578平方,应付劳务费52624.00元,12号楼、13号楼的楼梯按每平方劳务费12.00元计算,楼梯面积为5762平方,应付劳务工资69144.00元,总计应付173560.00元,双方约定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是做完劳务活就结账并一次性付清。但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30000.00,尚欠143200.00,但被告现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原告赖某兴应被告刘某勇的邀请,带领班组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小区进行内墙刷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刷漆的价格,后赖某兴带领的班组按照约定完成了刷漆工作,刘某勇支付了劳务费30,000.00元。再后,刘某勇向赖某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赖某兴现金143,200.00元,此款在本年12月底之前付清。后经赖某兴多次催收,被告刘某勇仍未支付剩余劳务费,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查询复印件、欠条原件、通话录音、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兴受被告刘某勇的邀请,带领班组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小区进行内墙刷漆工作。完工后,刘某勇向赖某兴出具欠条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赖某兴要求被告刘某勇支付劳务费14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欠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本年12月底,但未载明《欠条》出具的时间,根据庭审中播放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刘某勇承诺于2021年12月底前付清剩余劳务费,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刘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某兴支付劳务费143,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00元,由被告刘某勇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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