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艳、黄某阳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原告:杨某艳、黄某阳
原告代理律师: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雍峙某组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艳、黄某阳与被告雍峙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延迟裁判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川0724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原告杨某艳及杨某艳、黄某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雍峙某组负责人杨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强、刘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艳、黄某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被告雍峙某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某艳出生于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组××,户口也一直在此,从未迁户。2003年,原告杨某艳外嫁到绵阳市三台县断石乡白阳村但未将户籍外迁,三台县断石乡白阳村也并未给原告分配承包土地,也未享受过当地村上的任何土地分配补偿。原告杨某艳与原告黄某阳系母子关系,黄某阳也出生于雍峙某组,户口一直随母亲。二原告均系原始取得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21年11月,案外人郑永平租用被告土地支付了土地补偿款50000.00元;雍峙寺扩建寺庙,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5578.00元。2021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的土地款分配方案中,却没有给原告分配,理由是按照其村规民约,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配土地,不享受集体土地利益分配。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且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原告杨某艳出生后户口一直在雍峙某组,且在以其本人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中享有份额。2003年3月6日,杨某艳与黄俊登记结婚,但未将户口迁走,户籍地仍为雍峙某组。原告黄某阳系杨某艳与黄俊之子,出生后落户杨某艳处,户籍地亦为雍峙某组。杨某艳婚后主要居住于绵阳小枧,黄某阳亦在小枧就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艳与黄某阳是否具有被告雍峙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尚无明文规定,但参照《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成员资格取得包括初始取得,法定取得、申请取得三类,初始取得是指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法定取得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所在地的人员;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所在地人员,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户口迁入人员。申请取得是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民主议事程序取得。本案原告均系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所在地的人员,属法定取得。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其丧失了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是否履行相关义务,不影响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相关的村规民约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艳、黄某阳享有被告雍峙某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雍峙某组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