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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城建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1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诺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城建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都公司

代理律师: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城建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称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方称:

某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x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711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37117.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xx城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某都公司与xx城建公司签订的《蓝润广场北地块C区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不锈钢(双包)合同》第6.5条约定,某都公司施工完成后,xx城建公司项目部组织收方小组进行现场收方,某都公司除提供三方签字收方单原件外,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单、实际领用材料统计单施工用人字梯领用。结合某都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12日的竣工验收证书和2019年11月21日的收方单来看,案涉项目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进行了现场收方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签字的收方单上载明的金额和方量应当视为双方的结算,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以及是否验收合格,认定错误。2.根据双方签订的《蓝润广场北地块C区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不锈钢(双包)合同》第6.6.1条约定,工程按期完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xx城建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而不是蓝润广场北地块整体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某都公司施工的不锈钢制作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确认收方金额,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xx城建公司应于收方单签字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且xx城建公司一审答辩时承认暂扣了部分进度款,说明xx城建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中包括应付的进度款。3.xx城建公司于2020年年底,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说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辰程建公司不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目的在于拖欠剩余工程款。4.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

xx城建公司辩称,1.建设单位至今未进行验收,案涉项目尚在收尾整改中。xx城建公司与某都公司签订的《蓝润广场北地块C区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不锈钢(双包)合同》及《蓝润广场北地块C区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xx城建公司支付结算尾款的条件是案涉项目由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现付款条件未成就,xx城建公司不应支付结算尾款。2.xx城建公司与某都公司签订的《蓝润广场北地块C区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不锈钢双方合同补充协议02》虽然没有约定增加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但xx城建公司与某都公司对《蓝润广场北地块C区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不锈钢双方合同补充协议02》并未办理结算,xx城建公司不应支付《蓝润广场北地块C区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不锈钢双方合同补充协议02》项下的工程尾款。3.某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的税率均按3%计算,但因国家税率调整,某都公司已经无法开具3%税率的发票,仅能提供1%税率的发票,某都公司向xx城建公司按3%的税率收取工程款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1日,某都公司(乙方)与xx城建公司(甲方)签订《蓝润广场北地块C区外立面升级改造工程不锈钢(双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都公司提供不锈钢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侯区,甲方指派程俊飞为工地代表,乙方指定马涛为工地代表;合同暂定总价为55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双包价,具体数量以实收方为准,约定单价含税,乙方需提供3%的材料专票;对合同外新增项目,经甲方本部、项目部、乙方三方协商确定,未经三方书面确认的单价,在结算时不予认可;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项目部组织收方小组进行现场收方,乙方除提供三方签字收方单原件外,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对账单、实际领用材料统计单(由现场项目库管及项目经理提供原件)、施工用人字梯领用及退回情况;工程按期完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城建公司对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某都公司开具发票不当然代表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某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都公司与xx城建公司是否办理结算,本院于评述部分阐述;对证据2,因某都公司已经在一审中出示,本院不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综上,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69号民事判决;

二、xx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诺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633.1元及利息(利息以12163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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