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魏xx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24民初3466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行长黄xx
原告代理律师: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理律师:黄xx
被告:魏xx
审理经过:
原告xx银行与被告魏xx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魏xx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993.82元,利息2016.1元,违约金费用2693.11元,合计22703.03元,并按照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章程承担至结清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及罚息(以系统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魏xx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魏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2年9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993.82元,利息2016.1元,违约金费用2693.11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魏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乙方(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自行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由乙方(被告)承担等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6259********的信用卡,截止2022年9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993.82元、利息2016.1元、违约金2693.11元未归还原告,合计22703.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xx在原告xx银行申请领取了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后,持卡进行消费,却未按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使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有约定且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xx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993.82元、利息2016.1元、违约金2693.11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3703.03元;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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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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