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投资款124295.36元;2、请求被告从2018年11月1日支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按照每日未退款余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3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XX以及1栋5层200、234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2.58平方米的10年经营权。
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荣亨XX)签订针对1栋1层86号房屋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荣亨XX于2013年3月15日分别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现各方就终止合同(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终止《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管理委托协议》,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被告与荣亨XX违约责任。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从2013年3月至今收益率按照建设银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应得收益租金总额31602.53元;原告从2013年4月至今已收到收益总额68782.80元,减去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收益31602.53元超额部分37180.27元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时予以扣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16665.73元,三方签字盖章后,三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刻终止,同时被告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投资款退款金额。被告采取分9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退款金额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承诺若被告没有履行此协议,原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每日按照退款余额的万分之一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直到全部退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荣亨XX又签订了针对1栋5层200、234号房屋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荣亨XX于2014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现各方就终止合同(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2月9日终止《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管理委托协议》,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被告与荣亨XX违约责任。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从2014年11月至今收益率按照建设银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应得收益租金总额为18410.68元。原告从2014年11月至今已收到收益总额35357.47元,减去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收益18410.68元超额部分16946.79元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时予以扣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16343.21元,三方签字盖章后,三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刻终止,同时被告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投资款退款金额。被告采取分9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退款金额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承诺若被告没有履行此协议,原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每日按照退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直到全部退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124295.36元投资款未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公司、荣亨XX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剩余投资款124295.3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1月1日支付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能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投资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终止合同协议书》所约定按每日退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资金损失。故被告提出要求法院裁减违约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退还投资款124295.36元;
二、被告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承担违约金(以尚欠投资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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