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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范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7日 15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9479

原告:杨X,男,197310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19703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杨X与被告范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XX支付劳务费20000元;2.XX201911日起支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范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9月,杨X应范XX邀请,在成都花水湾度假酒店做劳务,主要从事木工工作,按平方计算劳务费,应付劳务费20623元;201510月,又应范XX邀请,在成都新都区店做木工,同样按照平方计算劳务费,应付劳务费24482元,以上共计45105元,但范XX仅支付8000元,剩余劳务费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2018424日,范XX向杨X出具《欠条》,认可欠杨X工时费20000元未付,并承诺在201812月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范XX至今未付劳务费,杨X遂诉至法院。

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X2015年起接受范XX邀请,到其指定处工作。2018424日,范XX向杨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X工时费人民币20000元,此款201812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范XX未向杨X支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XX向杨X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欠条》出具后,范XX至今未支付杨X劳务费,对酿成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杨X要求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欠条》中范XX承诺于201812月底付清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如下: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11日起计算至20198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范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劳务费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11日起计算至20198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范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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