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琴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7日 16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4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文X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经营权转让合同》以及《经营管理委托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国家军队政策的重大调整,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投资性质的合同,当法定的、不可归责于各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时,风险应当由各自承担;3.《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文X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文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文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XXXX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款19436.1元。2.请求XXXX公司从2019年7月1日支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文X与XXXX公司签订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文X购买成都市锦江区,建筑面积6.51平方米房屋的10年经营权。
2019年4月15日,文X与XXXX公司和四川荣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亨酒店)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文X与XXXX公司、荣亨酒店于2013年3月30日分别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现各方就终止合同(协议)达成一致意见:XXXX公司与文X于2019年4月15日终止《经营权转让合同》,文X与荣亨酒店于2019年4月15日终止《经营管理委托协议》,文X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XXXX公司与荣亨酒店违约责任。经三方协商一致,文X从2013年4月至今获得收益总额21509.50元,文X自愿放弃从2013年4月至今收到的全部收益,该投资收益金XXXX公司将在退还文X投资款时予以扣除。XXXX公司退还文X投资款32393.50元,三方签字盖章后,三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刻终止,同时XXXX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向文X支付投资款退款金额。XXXX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文X支付款项32393.50元。文X承诺:对三方达成的所有一致意见,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本合同之外的任何第四方透露,如有违背,后续款项不再支付,XXXX公司、荣亨酒店将向文X追究法律责任,文X将承担全部投资总额的违约责任的其他损失,以及因此诉讼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文X与XXXX公司、荣亨酒店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文X确认已收到XXXX公司退还的投资款12957.4元,要求XXXX公司偿还剩余投资款19436.1元,XXXX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文X主张XXXX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因XXXX公司未能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投资款,给文X造成资金损失,XXXX公司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文X退还投资款19436.1元;二、XXXX公司向文X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投资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文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元,保全费233元,两项合计400元,由XX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XX公司主张自己未能继续履行《经营权转让合同》以及《经营管理委托协议》是由于国家军队政策的重大调整,自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文X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系案涉《终止合同协议书》,故XXXX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XXXX公司未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文X退还投资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文X主张XXXX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xx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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