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成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投资款68467.5元;2、请求被告从2019年7月1日支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1614元及保全费773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成都XX公司现更名为成都XX公司,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营权转让,约定将东大XX(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办公综合楼)中1栋5层202、203号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为10年,房屋面积为16.74平方米,按8960元/平方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转让金150000元。2018年3月28日,在经营权转让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告知函》,要求必须立即终止《经营权合作合同》,收回案涉项目房屋经营使用权。2018年5月1日,案涉房屋已由被告收回,2019年1月接被告通知,要求原告签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全部投资收益,并会在2019年6月30日前收到剩余本金68467.5元,但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仅于2020年3月支付了剩余投资本金的40%即45645元,剩余60%即68467.5元依然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年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投资款68467.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费不予认可,终止协议上未约定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XX202、203号2套,建筑面积合计16.74平方米房屋的10年经营权。
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和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荣亨酒店)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XX公司、荣亨酒店于2014年11月21日分别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现各方就终止合同(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终止《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与荣亨酒店于2019年1月11日终止《经营管理委托协议》,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被告与荣亨酒店违约责任。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从2014年12月至今获得收益总额35887.5元,原告自愿放弃从2014年12月至今收到的全部收益,该投资收益金被告将在退还原告投资款时予以扣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14112.5元,三方签字盖章后,三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刻终止,同时XX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投资款退款金额。XX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款项114112.5元。原告承诺:对三方达成的所有一致意见,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本合同之外的任何第四方透露,如有违背,后续款项不再支付,被告、荣XX公司将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将承担全部投资总额的违约责任的其他损失,以及因此诉讼的全部费用。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经营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收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及附件、《终止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公司、荣XX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退还的投资款45645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投资款68467.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能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投资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但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退还投资款68467.5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投资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7元,保全费773元,两项合计158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