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具有可变性,第三者或者车上人员的判断,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为依据,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4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某驾驶川WP6981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从雅安经京昆高速公路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1917KM+100M路段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第一车道内由被告朱某驾驶的浙AJF659号“丰田”轿车(实际车主刘某)发生首尾碰撞,导致浙AJF659号“丰田”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送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某与原告王某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5日,王某经治疗后出院。2013年7月26日经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判令陈某及被告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朱某及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含再医费)63685.12元、误工费21070元(245天×86元/天)、护理费14700元(24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24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0元,合计157009.12元;诉讼费由陈某、朱某承担。诉讼中,王某追加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陈某及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朱某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辩称,应按六四划分责任比例,由陈某承担60%,王某承担40%,王某所有的医疗费用都应该计入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了王某医疗费12490.16元,应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王某不应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朱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一并处理。
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公司认可王某的医疗费用,但要扣除15%的自费用药,王某主张的费用包含了陈某垫付的费用,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AJF659号“丰田”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5-20%的自费药品部分,王某是车外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王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公司愿意承担15%的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王某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条例,被保险人应是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王某要求赔偿,不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且事故过程中,陈某驾驶的车辆撞击朱某的车辆致王某受伤,王某在事故中没有与投保的本车发生碰撞,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请求驳回王某对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20时5分许,陈某驾驶其川WP69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乘邓学军从雅安经京昆高速公路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1917KM+100M路段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第一车道内由朱某驾驶的浙AJF659号“丰田”牌轿车发生首尾碰撞,导致浙AJF659号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的川AV1V9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即王某和李龙泉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李龙泉和邓学军受伤,川WP6981号车、浙AJF659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某与王某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左小腿上段皮肤撕脱缝合术后等,治疗至2013年6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895.21元(其中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8446.35元、成都现代医院45448.86元)。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老中医门诊部等处进行门诊中药治疗,支出医疗费3089.91元。王某在成都现代医院出院当日转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185元。王某住院治疗期间,陈某垫付费用12490.16元,朱某垫付5000元,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7月25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川AV1V90号车法定车主钱小杰,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系该车驾驶员;陈某系川WP6981号车车主、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浙AJF659号车法定车主刘某,在中国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朱某系该车驾驶员。王某系城镇居民,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陈宜芃,生于2011年2月21日。一审中,因交强险处理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李龙泉和邓学军,经一审法院询问,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二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在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时王某已非其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因此,其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与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共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某所诉请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过按城镇居民标准所计算的数额,一审予以确认:医疗费61170.12元,残疾赔偿金526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1070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154494.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某损失154494.12元,未超过三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所涉交强险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限额360000元,应由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51498.04元。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根据事故责任,陈某应承担70%的案件受理费即2338元,王某、朱某应分别承担15%的案件受理费即501元;陈某、朱某垫付费用抵扣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后,余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名山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98.04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后实际赔偿41498.04元,其中支付王某31345.88元,支付陈某垫付款10152.1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98.04元,其中支付王某46999.04元,支付朱某垫付款4499元;三、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51498.04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王某负担501元,陈某负担2338元,朱某负担501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
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作为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51498.04元,上诉费用由王某承担。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可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一起先因朱某驾驶的浙AJF659号车与王某驾驶的川AV1V90号车发生碰撞,川AV1V90号车驾驶人员王某下车查看情况时,陈某驾驶川WP6981号车与浙AJF659号车发生首尾碰撞,导致浙AJF659号车与王某发生碰撞,从而造成王某以及案外人受伤的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系以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具体到某一特定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中所谓的第三者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本案中王某受伤时已不再是川AV1V90号车的驾驶人员,身处车外的驾驶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一样,即王某已转化为第三者,当然也可以成为川AV1V90号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王某的损失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且其他伤者因伤情较轻均已自愿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王某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侵权责任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驾驶员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者的范围也已明确界定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王某属于川AVlV90客车的驾驶员,并非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王某属于非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唐兴发辩称,王某与朱某发生车辆擦挂后在高速公路上任意停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唐兴发和朱某及各自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王某属于非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责任承担者,请求依法判决,并判决太平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省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省高院再审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具有可变性,第三者或者车上人员的判断,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为依据,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同时,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只要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则该车的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因此,原判认定王某属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判决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