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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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办公室主任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能否获支持?

发布者:刘新华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532人看过


基本案情

戴某于201732日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年424日被公司任命为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为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人事档案管理及协助公司副总经理处理行政事务等。2017122日,戴某辞职。后戴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32日至1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

 

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作为办公室主任,戴某负责保管合同,且离职时已将劳动合同带走。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庭审中,戴某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戴某201742日至42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因公司未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32日戴某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该公司应自201742日起向戴某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但是,自2017424日起,戴某被公司任命为办公室主任,他的工作职责中包含了人事管理及合同签订,因此戴某有义务提醒和代表公司做好包括自己在内的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在此背景下,他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不能由用人单位独立承担,若支持戴某主张的2017424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戴某因此获利,明显有失公平。

 

故仲裁委认为,戴某应就其在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其本人未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公司拒绝或其他原因造成。但戴某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

 

故仲裁委对2017424日起戴某任职办公室主任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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