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庭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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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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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庭江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5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8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贵州省xxx县“xxxx布依寨”扶贫生态移民示范区工程项目楼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以窗户每平方米180元、实木门每平方米180元,雕花实木门每平方米240元,护栏每米180元计价。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投入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并与被告就工程总量及工程总金额进行结算。经双方对工程总量的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4878.4元,被告方于2018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款项294878.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辩称,答辩人是在管理这个工程,不是工程老板,老板是高某、曾某、陈某,老板不在现场,原告要签订合同后才做工,所以答辩人才与原告签订合同。2017年下半年的工程,叫答辩人来管,答辩人没来,因为答辩人自已的工资都没有得,答辩人只是代签合同。

被告高某未提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贵定政府在盘江镇修建“xxxx布依寨”扶贫生态移民示范区搬迁房屋,将该工程外包给具体施工人施工。段某首先支付20000元报酬给庭某,庭某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招集工人对该搬迁部分房屋门窗护栏进行施工,2016年7月12日,段某以发包方名义与庭某签订《木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段某以包工包料形式将部分房屋的门、窗、护栏交给庭某定作,不包括油漆、锁具和玻璃,单价为:窗户每平方米180元,实木门每平方米180元,雕花实木门每平方米240元,护栏每米180元;付款方式:门框、窗框和木栏安装完成,支付总款的60%,门芯、窗芯全部安装完成支付总款9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庭某按照合同于2017年12月20日承揽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庭某要求段某对所承揽门、窗、护栏进行丈量结算,段某却以该门、窗、护栏系高某、曾某、陈某承包为由,一直未进行丈量结算,庭某要求高某等人进行丈量结算,高某却以其他理由进行推脱。2019年3月4日,庭某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某与庭某签订《木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段某主张其仅系现场管理者,是授他人委托才与庭某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授他人委托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段某、庭某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段某是否授他人委托,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未提供委托关系证据,本案无法审查,应另行处理。合同约定了门、窗、护栏结算金额,给付报酬方式,段某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本院对现场进行实际勘验,庭某所承揽的雕花实木门总面积为112.32平方米、非雕花实木门总面积为571.74平方米、窗户总面积为376.7平方米、护栏总长度为228.08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雕花实木门的报酬为(112.32平方米×240元/平方米)26956.8元,非雕花实木门的报酬为(571.74平方米×180元/平方米)102913.2元,窗户的报酬为(376.7平方米×180元/平方米)67806元,护栏的报酬为(228.08米×180元/平方米)41054.4元,合计应支付报酬238730.4元,因承揽门、窗、护栏之前,段某支付报酬20000元,尚欠余款为218730.4元。现庭某要求给付剩余的报酬为294878.4元,并称因当时口头另外约定,每平方米和每米加收50元的油漆费用及每把锁具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待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因此,本院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按照合同中约定计算的报酬金额,故该案中未付庭某的报酬金额为218730.4元。庭某要求段某、高某共同给付报酬,因高某与庭某未签订合同,庭某仅提供通话录音,又不能证明通话人系高某本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报酬由段某给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庭某报酬金额二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元四角(¥:218730.4元);

二、驳回原告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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