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吕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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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发布者:陆吕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460人看过


1.刑事部分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出发点是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基本精神就是对高空抛物行为从严规范、从重惩治,社会舆论最关注的点在于《意见》强调“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具体的刑罚手段有哪些呢?在《意见》第5点,第7点作了阐述:

(1)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233条、第235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4)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其中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最高都是到死刑的。但《意见》并没有创设新的罪名,这些罪名在刑法中原本都有,并且以前就有很多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所以,有些新闻标题把“高空抛物入刑”看成是一个前所未见的新观点,这其实是错误的,这不是新事物,以前就有,只是最高法这次进行了一个“强调”。

以下举几个案例,看看以前一些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案件是如何处理的

(1)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是2012年发生在吉林省永吉县的一个高空抛物案件…

(2)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2014年四川成都发生的一个高空抛物案件…

(3)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2015年发生在山东乐陵市的一个高空抛物案件…

三个案件中,两个都判了缓刑,应该说判得不算重,《意见》出台之后,对缓刑的适用可能会更加严格,因为《意见》的第6点明确指出下列5种高空抛物情形,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以说,“高空抛物入刑”是在重不在新!

听我们讲了这么多案例,那以后是不是我们不小心从楼上掉下件衣服和花盆,就会构成犯罪呢!应该说对高空抛物、坠物的惩罚不会严格到那样的地步,要构成犯罪也是有严格标准的,情节和后果不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仅追究民事责任。

 

2.民事纠纷

高空抛物、坠物致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如果能够找到实际侵权人,那么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找不到实际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通俗来讲,找不到具体侵权人,全楼分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身不可能是侵权人的。

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1)2014年,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审理的郑某诉王某、宋某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2)2017年,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的张某诉肖某、洪某等30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从这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对于受害人而言,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条件下,诉讼成本是非常高的,因为被告人数非常多,所要做的前期调查准备工作就非常复杂繁重。对于楼中住户而言,有时候也会感到非常不公平,高空落物致害,就像案例中明明只有一个侵权人,但承担责任的却有30户人家,也就是说29户人家遭受的都是无妄之灾,那1户的实际的侵权人还逃避了部分赔偿责任。我们不能批评这条法律不好,因为这样处理是现实的无奈。

那《意见》出台后,这种案件怎么处理,其实还是免不了走上述的诉讼流程,只不过《意见》第9条,第11条强调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我个人认为,现实的调查难度,不会因为我们意志变得更坚定而有所改善,很多高空抛物致害维权难的问题,仍然会存在,现在《意见》出台时间尚短,就看人民法院是否有进一步实际落实便利高空落物受害人的举措。

2019年11月22日

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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