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时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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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发布者:周时兵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7日|分类:公司法 |724人看过

  笔者近期正在处理一项股权转让纠纷,拟通过几篇文章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涉及到的“同等条件”的概念、通知义务的履行、效力的穿透性、救济方式等方面进行简要解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周时兵律师解读:

1、标的数量往往是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股权数量是“同等条件”中的重要考量标准。第三人在购买特定比例的股权时,是将该比例的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能是分割开的。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是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协商好的股权数量进行整体购买。

试举一例,甲持股目标公司51%的股权,拟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转让价格51万。如果乙持有目标公司49%的股权,主张根据甲与第三方的协商好的单价购买其2%的股权,显然是滑天下之大稽。51%的股权与49%的股权就是控股与不控股的本质区别,乙如果能够通过2万元取得甲2%的股权,使得第三方控股目标公司的目的落空,甲剩余的49%的股权的价值将大大降低,第三人甚至可能都不会继续购买剩余的49%的股权。甲与第三方的利益都将受损,等于乙滥用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因此,标的数量应当是整体,股东不能部分行使(如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价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绝对的核心条款,股权转让就是为了获取对价款。一般而言,其他股东应当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谈好的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直接的转让价格畸高的情况。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做了阴阳合同,报给其他股东的价格是虚高的,实际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直接的价格并没有那么高,其他股东有权在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以实际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情况是第三人的确财大气粗,或者是看好目标公司的前景或者处于其他目的,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股权。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出发,建议有第三方进行司法审价,一种观点是有限公司价值的评估存在较大的主观性,专业机构的估值并不能绝对采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股权转让本质是交易,转让股东有权享受股权的财产性收益,只要第三方实际支付了对价就不应当介入。

3、支付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付款与分期付款,又可以根据具体方式分为现金支付、支票支付、银行即时转账等。

从转让股权方考虑,不同的支付方式可能对其利益有不同的影响。如转让股东急需大笔现金,其他股东要求支票支付,明显不属于同等条件。另,分期付款还需要考虑到出资方的资信问题,如第三人信用特别好,转让股东能够接受其分期付款的方式,但是其他股东信用得不到转让股东的信任,此时苛求以同样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对价款,转让股东所面临风险明显加大。

4、履行期限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条款,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期限不应当迟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约定期限。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以“等因素”的表述给同等条件留下了余地。笔者认为,其他条件如果要达到影响优先购买权的地步,应当是主要条件,而不是细枝末节,不能要求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完全一模一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笔者对此表示认同。

笔者目前正在处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约定的条件除价格之外,还约定了给转让股东(公司)提供技术、管理团队、知识产权等支持,这些支持如果折价计算对转让股东也是很高的收益。其中部分条件还不能准确折价,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自然存在更大的难度。

6、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模一样需要综合考虑,同时个案存在差异,建议如果读者遇到此类纠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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