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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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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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对款项交付的严格审查

发布者:王芳艳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8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起,被告因开公司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多次借款。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

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8年8月25日、26日,被告向原告各借50000万元;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原告补足94000元后确认原告向被告累计借款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双方并签订了85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书》,被告以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

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参加了诉讼。

我方答辩:

原告就本次85万的借款标的曾分别于2012年在长宁法院、2017年在静安法院分别提起过诉请,关于这85万借款组成有N种说法,如拼图一般。在前两次诉讼中,经过法庭的多次谈话、开庭、对账,原告在胜诉无望的预测下,主动撤诉。

原告本次的诉请标的,也是“凑数”拼接而来,不管怎么拼接,也无法凑成85万元的借款本金。而真实的借款事实如下:

第一笔40万元,是对2008年3月7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的结转结算,实际被告还欠原告30万元;第二笔10万,原告既未提供借条,也未提供资金交付款证,也说不清资金来源情况,被告不予认可;第三笔20万元,是信用借款,抵押也是信用抵押,未发生实际的借款;第四笔2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14.6万元;第五笔85万元,原告只交付了9.4万元。

关于年利息,原告愿按法定的24%来支付,这一利息标准既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又不违背原、被告的意愿,原告在前述的诉讼中当庭曾表态接受这一利息标准。

关于原告的还款额,已在2017年前案中,在法庭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已对过帐,结果如下:

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11月26日,被告已累计还款794940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累计还款345000元。上述金额原告已认可。另外还剩下争议还款额30万元,原告不认可。(后法院认定被告的还款额为794940元+345000元,争议金额未予认定。

故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4.2万元,加上24%的年利息,已清偿全部的借款,且原告需配合被告涤除被抵押房屋的抵押手续,并归还被告多余还款额。

法院认定:

第一笔借款3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民间借贷司关解释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09年11月26日,本笔借款利息计算为185400元;第二笔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借据及交付凭证,不予认可;第三笔2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未足额提供借款本金的借贷习惯,本笔借款原告又提供了14万元的取款凭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金额为14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09年11月26日,本笔借款利息计算为50400元;第四笔借款14.6万元予以确认,截止2009年11月26日,本笔借款利息计算为50370元。

故截止2009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和利息为872170元(30万+14万+14.6万+185400+50400+50370),抵扣794940元的还款,尚欠本金77230元。

加上原告2009年11月26日交付的94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借款月息3%。经过计算,截止2010年9月25日,被告累计还款345000元,足以清偿171230元(77230元+9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之诉。

(后被告针对抵押登记提起了涤除抵押权之诉;针对超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额提起了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对于涤除抵押权之诉,对方主动配合,我方予以撤诉;对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被告双方调解结案,对方支付我方多余还款额12万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1、关于36%的利息率,若已按36%的利率实际履行还款,则法院判决时予以确认。

2、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对是否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是否有转款凭证或取现记录等。

3、关于多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方可以另行以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另行主张,且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建议:

对原告而言,在起诉之时,就要仔细想好每个借款细节:两人是什么关系?借款人有没有说起借款是做什么用场的?原告你有没有主动问借款人借款是干什么用的?借款什么时候归还?借条是谁起草的?签字是什么具体时间点?在哪签的借条?签借条时有哪些人在场?钱款是怎么交付的?是现金还是转帐?交付钱款时,现场有哪些人?若是现金交付的,现金从哪里拿的?是否有取现记录?现金是否有包扎?是先打借条的还是先交付钱款的?有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几分?……这些细节都是开庭时,可能主审法官要审查的。若原告在庭上自己吞吞吐吐,一问三不知,法官的内心判断就可能偏向被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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