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法 院 认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本案中瑞华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634.575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前述借款中所包含的衡水冀鑫棉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1500万元,因高增义是向衡水冀鑫棉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华瑞公司认可该1500万元债务自2014年7月5日转移至华瑞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确定华瑞公司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7月5日始,事实依据充分。高增义关于《对账单》中明确约定该笔款项自2014年4月30日计息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可另案处理。综上,申请人高增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居间费用和利息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高增义所主张的居间事实并不存在,所谓的居间费用系出借方高增义变相计取利息的一种方式。故原审判决对高增义关于居间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案高增义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2015年5月5日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因高增义在本案中按对账单包含居间费在内确认的月息4.5%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诉讼中华瑞公司同意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月利率2%按借款期至今计算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有利于高增义的利息收益,故二审判决按借款合同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行后的司法政策尺度。申请人高增义关于原审判决对居间费和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 律 依 据
1.《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实 务 要 点
1.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直接从本金中以扣除利息的方式来确保自己利息的收回,使得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要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同时也导致借款过程中实际利率高于约定借款利率,这种存在“砍头息”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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