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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被撤销,拟被证实的事实如何认定?

发布者:覃涛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377人看过


在办理公证遗嘱的过程中,立遗嘱人却遗憾过世。公证处在办好了公证书后才得知这一消息,于是便根据规定撤销了公证书。那么原本的遗嘱还有效吗?


案 情 


黄老太有两名子女,在得知自己病重后,黄老太便想抓紧将财产做个分配,于是她前往公证处欲订立一份公证遗嘱,将她的一套房屋留给儿子一人所有。


不幸的是,在办理公证遗嘱手续后的第二天,黄老太便因病去世。


第三天,尚不知黄老太已离世的公证处完成了公证书的制作、出具手续,并向公证遗嘱的受益人送达了公证书。

事后,公证处得知黄老太在公证书出具前即已病逝,便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该公证书。 


后来,姐弟二人就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弟弟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老太在公证处立有遗嘱,此后该公证书因黄老太于公证处审批人批准公证书之前已去世而被撤销,但从黄老太立遗嘱的过程来看,该遗嘱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为黄老太真实意思且合法,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弟弟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


姐姐不服,认为公证书被撤销后,公证遗嘱也应同样无效,并且对黄老太办理公证遗嘱的事实表示怀疑,故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书被撤销后,黄老太于公证处所立遗嘱是否当然无效。 


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是因为黄老太在公证处批准遗嘱公证书前去世,而不是由于事后查明黄老太在公证处立遗嘱时存在主体身份不实、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与立遗嘱本身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有关的相关事实原因。


上诉人虽对公证书、公证机构有关《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上被继承人黄老太的签名、手印及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并对被继承人黄老太于当日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的事实亦持有不同意见,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 析


对诉讼而言,公证书属于证据。证据是反映事实的材料,而不等于事实本身。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反映事实的证据。


公证书作为一项证据,经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后,可视为一项证据在法律上自始不存在,而不当然等同于其本欲证明的法律事实的不存在。故公证书与其证明对象之间还是有一定的独立关系。


公证书被撤销后,曾被公证书证明了真实性、合法性的遗嘱依然存在。只不过,记载了遗嘱内容的相应证据材料可能在证明力方面不再依法享受公证书那样的优待,不能被当然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本案案情符合该规定中的情形,故法院不必再将被撤销的公证书视为证据进行审查,但仍需结合公证处发给遗嘱受益人或公证档案中留存的遗嘱文本等证据,对合法有效之遗嘱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判断。一、二审法院即按这一思路对黄老太所立遗嘱依法作出有效认定,进而作出裁判。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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