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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患重大疾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作者:覃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1270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被告何某某均有视力残疾,二人于1985年结婚,系再婚夫妻。被告陈某某1系何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王莉芬(原名马莉)系原告马某某与前妻所生女儿,李世伍系王莉芬丈夫。2009年9月22日,原告、两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与两被告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购房款为8,137元,购房时使用了马某某的工龄。2009年10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与两被告名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马某某因腰肌劳损导致呼吸衰竭,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由王莉芬、李世伍进行护理照顾。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病情严重,目前王莉芬与李世伍已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及开销,原告也无法负担自身医疗费用。房屋登记为三人所有系因为当初两被告承诺对原告有赡养送终义务故同意登记为三人所有。两被告及案外人并没有能力赡养,且原告也怀疑两被告赡养的真实意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要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何某某与陈某某1共同辩称,提出本次诉讼系王莉芬与李世伍的意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再婚三十年来从未争吵,被告陈某某1也一直在照顾原告,故不同意在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内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除……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情形的,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情形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马某某因其自身住院产生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允许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系争房屋系马某某、何某某名下唯一房屋,是二人长期住所,二人也表示除该房屋外并无其他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故如分割系争房屋,则马某某、何某某必然会面临居无定所、老无所依之困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法律允许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就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系马某某与何某某名下唯一住房、马某某的医疗情况、何某某与陈某某1在原审时的表态、老年人子女亦应负有赡养义务等方面的因素,认定现并无分割系争房屋以解决马某某医疗费用的必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马某某上诉坚持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故对其上诉诉请,本院仍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日常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夫妻一方重病久治不愈,另一方却拒付相关医疗费用,甚至携款出走。那么,患病的夫妻一方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可否直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需要明确夫妻双方采用的是哪种夫妻财产制度。

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若无特别约定,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然而,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书面约定优先于法定,若夫妻双方将婚前婚后全部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也就不可能产生夫妻共同财产,自然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若夫妻双方将婚前婚后部分或全部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或者并未就婚后财产归属作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那么不可避免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讨论婚内财产分割的问题。

其次,需要明确夫妻一方患重病是否属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

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法条,夫妻一方只能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不提起离婚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一般性原则外,法条还明确了两类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给予支持的例外情形:(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夫妻一方患重病的情形,能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能否扩大解释为“包括夫妻一方本人”, 各个法院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司法裁判存在差异:

观点一:夫妻一方患重病的情形,可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患病方可以在婚内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指的是夫妻一方在法律上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在民法体系中,通常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其中兄弟姐妹主要包括两类:(1)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可见,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并不包括夫妻一方本人,因此夫妻一方本人患重病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然而,“举轻以明重”,“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一方尚有权在婚内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是其本人患重病,其自身权利更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重大疾病,而另一方又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直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观点参考:案例(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37号)

观点二:夫妻一方患重病并非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通过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其本意在于维持婚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不应随意做扩张性解释。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并不包括夫妻一方本人,因此夫妻一方本人患重病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观点参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配偶本人患重大疾病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条款已经赋予了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特有的救济措施,即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包括经济上扶持、精神上慰藉等。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上是对上述条款的补充,应当适用于除配偶外需要扶养的人。当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另一方的法定扶养义务一般体现为帮助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若另一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患病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向法院提起扶养费给付之诉,尚不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间法定的扶养义务无需区分夫妻财产制。无论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法定扶养义务均不会因此免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患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而“日常生活需要”当然优先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出。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另一方还应当支付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履行夫妻扶养义务。

法条索引

1、《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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