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建材公司诉浙江某物流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当事人认为执行程序给其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
入库编号:2023-10-2-492-002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海事海商
受理
执行异议
执行监督
基本案情
浙江某建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2日,其浙江某建材公司与浙江某仓储公司签订一份《码头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浙江某仓储公司将案涉码头等租赁给浙江某建材公司使用经营,租期十年。此后,浙江某建材公司依约依法生产经营了四年多。2020年4月4日,浙江某物流公司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取得浙江某仓储公司所有财产后,阻滞浙江某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浙江某建材公司认为,浙江某物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浙江某物流公司继续履行《码头租赁经营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浙江某物流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浙江某仓储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仓储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某村的仓储堆场海域使用权、港池码头海域使用权、码头工程、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后,在淘宝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整体拍卖。2020年4月4日10时,买受人浙江某物流公司以1.2亿余元的最高价竞得。2020年4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原被执行人浙江某仓储公司所有的上述资产归买受人浙江某物流公司所有,其他相应的其他权益均由该公司享有。上述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另查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在淘宝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对标的物介绍一栏(变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对拍品租赁情况表述为“有,但不带租变卖”。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浙江某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某建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1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原被执行人浙江某仓储公司所有的仓储堆场海域使用权、港池码头海域使用权、码头工程等资产归买受人浙江某物流公司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且该法院在司法拍卖平台对以上标的物拍卖为不带租拍卖。浙江某建材公司起诉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码头租赁经营合同》,实际是对执行法院不带租拍卖案涉标的有异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民事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如果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给其造成损害,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二审裁定驳回浙江某建材公司的上诉,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如果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给其造成损害,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
民四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