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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为老爸担保该担之责不能少

2019年11月29日 | 发布者:李进 | 点击:75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老爸向别人借钱做生意,女儿用房产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老爸没有及时还款,女儿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明断这起合同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老爸借钱女儿担保2012年4月18日,经王先生介绍,老杨向

老爸向别人借钱做生意,女儿用房产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老爸没有及时还款,女儿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明断这起合同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

老爸借钱女儿担保

2012年4月18日,经王先生介绍,老杨向小胡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期半年,10月17日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如逾期不还款,需按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十赔偿债权人损失,并承担每次200元的催款出车费及其他费用。

老杨女儿小杨作为担保人,向小胡作出书面承诺:“本人自愿将自己的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担保若出现债务纠纷由本人承担。”但小杨并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小胡按照民间借贷的“规矩”,交付老杨7.6万元,未付的2.4万元作为利息扣下。

借款到期后,老杨迟迟没有还款,小胡多次催要无果,于今年3月诉至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请求判令:老杨、小杨立即向小胡支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

超期不负担保责任

在一审法庭上,老杨、小杨答辩称:虽然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但小胡实际支付老杨7.6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小胡实际借款应为7.6万元。“除此之外,我还向小胡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8万元,有微信录音和通话录音为证。”小杨在法庭上说。

小杨提出,由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是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又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7日,小胡最迟应在2013年4月16日主张权利,否则丧失对担保人的追索权。小胡到2014年3月才起诉要求小杨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对小杨的诉请。

借款额应为实际出借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还需出借人实际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与借款人时方成立。老杨、小杨提出抗辩称,小胡将利息计入本金在出借时扣除,仅支付7.6万元,这一方面说明小胡与老杨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此时小胡对实际出借金额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电子回单、取款凭证或自有资金来源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已实际足额按1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小胡未能证实出借金额,结合民间借贷预先扣除利息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小胡出借款为7.6万元。

老杨、小杨辩称,他们已经支付7个月利息2.8万元,举证责任在老杨、小杨一方。其所谓的微信录音和通话录音,并未实际向法庭提交。

小杨与小胡并未如约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成立物的担保。小杨承诺并担保若出现债务纠纷由她承担,当视为同时对老杨的该债务提供了人的保证。保证期间未通过约定予以明确,依法应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小胡于2014年3月起诉,距保证期间届满的2014年10月尚有时日,在小杨承担保证义务的时效期间之内。

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小杨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老杨偿还小胡借款7.6万元;老杨给付小胡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小杨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向老杨追偿。

还了钱却没证据

小杨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院提出上诉称:我父亲从小胡处借款7.6万元,我已经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每月归还4000元利息,共支付小胡7个月利息合计2.8万元。该事实有介绍人王先生与我的微信、QQ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为证。

小杨称,她依法当庭出示相关视听资料证据及其原始载体,由于客观技术原因小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小杨已通过王先生归还利息的相关事实。

小杨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小胡已超过主张权利期限,丧失对担保人的追索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小杨已支付2.8万元利息的事实,并改判驳回小胡对小杨的诉讼请求。

小胡辩称:小杨所谓已经归还2.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小杨称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应承担担保责任

合肥市中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小杨上诉主张借款后其已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合计2.8万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就该案讼争借款,小杨承诺担保若出现债务纠纷由本人承担,即自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出现债务纠纷时,小杨即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小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至小胡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小杨上诉主张因超出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合肥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小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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