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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离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发布者:董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2人看过

摘要 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 协议

引 言

现在,离婚年龄呈年轻化趋势,“短、平、快”成为其重要特点。离婚年龄呈年轻化,“80后”人群离婚越来越多。以往离婚年龄一般均在30岁以上,婚龄一般在10年以上,而现在离婚年龄越来越小,婚龄越来越短,有的甚至只有几个月、几天。“闪婚”、“闪离”成为“80后”年轻人婚姻的典型特征。另外,女方提出离婚的人数多,妇女的维权意识明显增强。

不过,调解离婚的案件大量增加。以往当事人对离婚大都采取对立情绪,很难调解,有的甚至已判决几次离婚,被告方仍然不同意离婚,大有与婚姻共存亡的心理。

第一章 案情简介

婚姻家庭是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近年来,社会对人们的价值观、人生观产生了极为重大的影响,而这些影响往往通过婚姻家庭的聚散离合反映出来。据了解,去年城市离婚率为43%农村离婚率为12%,而今年前三季度,我国共有146.6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较去年同期增长11.9%,也就是说,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中国离婚率已连续8年递增。而婚前协议将避免婚后的经济恐慌。虽然很多人认为婚前协议很让人为难,也不好意思提出,但婚前协议会带来婚后的平和与稳定,假如离婚,分财产时也不至太多挣扎。

用尚翠红阚斌离婚纠纷案解析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

尚翠红与阚斌系夫妻关系,生一女阚子欣。于2003年7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34英寸彩电、新科柜机各1台、桑塔纳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轿车为贷款所购,阚斌承担所有的债权和债务。21英寸彩电、格兰仕挂壁空调、三菱冰箱及小鸭洗衣机各1台归尚翠红所有。阚子欣由阚斌抚养,尚翠红阚斌共同承担阚子欣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有私房两层,阚斌给付尚翠红折价款8万元。离婚后,2004年4月,阚斌变更阚子欣的抚养关系,尚翠红认为阚斌变更阚子欣的抚养关系,亦即推翻了原离婚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共同房产。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阚子欣由尚翠红抚养,尚翠红赔偿阚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22 199元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尚翠红阚斌离婚后,就子女抚养关系发生纠纷,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或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但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等内容。尚翠红称,阚斌诉讼变更阚子欣的抚养关系,导致阚斌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原离婚协议也就无实际意义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尚翠红阚斌在协议离婚时,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阚斌,尚翠红无证据证明阚斌多得财产是由于阚斌抚养孩子而多得,或证明双方有变更阚子欣抚养关系则应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尚翠红亦无证据证明其少分财产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致离婚协议内容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翠红的诉讼请求。

婚姻协议包括双方的婚姻期间的权利与责任。在协离婚议中,双方都可以享有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但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自愿分给对方一部分财产。如果双方有共同的生意,共同的收入,那么协议可以阐明谁负责掌管生意,谁控制投资管理收入。协议也可表述某些资金属于共同资金,甚至可以规定在婚姻期间怎样消费某些资金。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的一般原理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下面本人先行探讨离婚协议的有效要件,进而分析协议离婚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第二章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的一般原理

2.1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含义及有效要件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二是为协议离婚单独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协议,主体必须是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内容上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我国《婚姻法登记条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法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31条也类似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从上述我国现行的有关婚姻制度的法律法规可出,离婚协议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是到民门办理离婚登记。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男女的身份、婚姻状况、离婚协议书等内容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才会给予办理离婚手续。需要强调,民政部门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保护离婚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责任更应该被赋予离婚的上双方主体。故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重点在于达成离婚协议环节。这个协议中必然要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等问题做出适当的处理。可以看出,离婚协议必须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形式上符合离婚协议的构成要件,同时要达到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的要求。

2.2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

如上所述,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可以归纳为:

夫妻双方为离婚后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是民事合同。

夫妻双方为离婚后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属民事合同。而且这种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因为它以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紧密相连。

2、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附带生效条件的协议。

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不管是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还是单独达成的,都只有一个前提,就是如果离婚,则按约定好的方式处理财产,即解除婚姻关系是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要件,在婚姻关系终止前,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同协议离婚中子女抚养协议一样,不能脱离婚姻身份关系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

3、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不同于夫妻财产约定的。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作出约定。《婚姻法》第19条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物权法》等99条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协议签订的目的不同,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是就婚前或者婚后所得财产权属作出约定。

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

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则可以归纳为:

1、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1)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轻易反悔,不能单方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2)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只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一般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那么这种债务不会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夫妻双方免除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在一方全部或部分偿还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应负担的部分;

(3)协议离婚中擦起产分割协议合法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

2、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时生效。

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与一般合同相同的是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就成立,不同的是合同生效时间因此,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应当自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时生效。

3、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无效和变更、撤销。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登记离婚后一定时间内,如果发现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威胁等情形时,可依照法律程序申请变更或撤销协议。

尚翠红阚斌于1993年10月16日确定夫妻关系,2003年7月30日协议离婚,随即协议生效,而在此过程中,双方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所以,尚翠红阚斌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应推翻原离婚协议。

第三章 协议离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我国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物权法》均对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明确规定。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8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我国相关法律对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做了规定作了规定,但依然存在不足。一般来讲,协议离婚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上应该遵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给予处分。这是基于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假若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能就他们所有的已知夫妻共同财产充分分割,这当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全部给予分割的情况,具体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我国《婚姻法》第47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我国法律对这种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和救济手段。

2、离婚时一方或双方明确知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的;离婚时双方均不知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如离婚后第二天,一方或双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性的财产收入。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学术界对此讨论的也较多。离婚时一方或双方明确知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是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这部分财产的分配,事后双方就这部分财产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值得关注的是,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第18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时双方均不知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我国法律虽有了规定,但是不全面。本人认为,对离婚时双方均不知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应该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财产时,向对方主张。首先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协商分割,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应该参照离婚财产分割处理的办法予以解决。法院审理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涉讼案件时,其价值取向应该按照:第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协议离婚是以双方自愿离婚为前提,协议离婚中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当事人任何一方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公权力对此不加干涉;第二是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原则。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就是正义,而正义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在协议离婚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上还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注意的,就是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合同是基于特定的事实而订立,当特定事实发生了变化,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双方基于被告抚养孩子作出被告多分得财产的约定,但被告诉讼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也就致使原来财产分割协议的特定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如再按以前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况且从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出发,也应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这种观点:

不妥之一:是将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分割协议,无视他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事实,否认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不妥之二:是认为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视为情事变更。首先我国相关合同法律规定没有确定情势变更原则,无法适用这一原则判定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其次根据传统情势变更理论,本案也不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作为该项法律关系基础的事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应对原来的法律效力作相应变更的一项法律原则。具体地讲,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情势变更须发升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和消灭前;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因情势变更而使原法律行为的履行显失公平。显而易见,本案中孩子抚养关系的变更并非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不具有不可预见之性质,孩子抚养关系的变更是由原被告的原因而引起的,且合同履行也并不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变则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只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应该适用《婚姻法》,排除适用《合同法》。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较大的处分自由。可见,排除适用《合同法》的情况是指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中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内容是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可以适用《合同法》。而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但身份关系的变动只不过是其前提条件,就其本质而言,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应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可以受《合同法》调整。

结合本案,在本案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准确的把握了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当《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结论

虽然如此,调解离婚的案件大量增加。以往当事人对离婚大都采取对立情绪,很难调解,有的甚至已判决几次离婚,被告方仍然不同意离婚,大有与婚姻共存亡的心理。现在,有的当事人对离婚虽然心里不情愿,但基本接受现实,经过做工作后,大都能够接受调解,即便不能调解的,也可以接受判决结果,加之现代社会“好合好散”思想普遍得到人们的认同,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比例大幅上升。其实我们对于不得不面对离婚,都还是希望有一个平静的分手,好聚好散,至少应该是法庭外的解决。通过法庭离的婚,包括在法庭上的相互攻击与伤害,实在是太让人伤心、沮丧、疲惫不堪了。婚姻协议是两个人的事情。它其实不是对对方的不信任,而是更需要双方的信任。

当然,我们当中没有一个人在结婚时期渴望或打算着以后要与自己的妻子或丈夫离婚。但在美国每一年有120万夫妻提出离婚诉讼。其中只有5%的夫妻尝试过复婚。在西方,婚前签订关涉财产、离异后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的婚前协议已非常普遍,不管最后是否真的有需要派上用场,但谁都不希望大家在分开时为诸事闹得剑拔弩张,最后成为冤家。

在提出婚姻协议之后,或许两个人觉得有点尴尬,少了份浪漫的气息和相互的信任。但尝过昂贵的律师费、繁琐的程序所带来的烦恼的经验者,都明白婚姻协议的好处。对第一次结婚的夫妻来说,决定财政财产与其它资金的分配是件不太容易的事情。但婚姻协议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方方面面,只能涉及到最基本的层面。另外一个可能是双方可以放弃对方的经济资助,可以自己积累个人的财富,追求自己的事业。因为如果婚姻失败的话,双方可以只对自己负责。

当然,签署这么一份协议,自然不是什么浪漫事儿。更多的恋人在结婚前,压根就不会想到这档子事,认为太伤感情。也许是观念差异,由律师们起草的标准婚前协议在国内就像当初的夫妻间AA制一样,很难受到准新人们的广泛认同。相反,一些模仿婚前协议格式,但内容却更为温情浪漫的别样“协议”却受到年轻人的热捧。在百度上键入婚前协议四个字,一下子就搜到了90多个不同的“版本”。

其实,准新人们也不必为了是否签订一纸婚前协议书而烦恼不已。婚前协议书能让双方在基本问题上有最基本的保障,可是更重要的是,小两口在进入婚姻之际,双方应该都要用心共同经营婚姻生活。若是真的生活不下去,俩人都能有好聚好散的心态才能好好解决后续问题。这样的心态应该比婚前协议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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