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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董强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6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民间借贷引发的以物抵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描述: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

  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在偿还房屋贷款后再支付原告60万元,扣除代偿还的25万元,被告应付原告35万元。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未给付35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5万元及逾期利息76650元。

  被告刘某辩称: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朋友向被告之子借款后无力偿还,原告提出以涉案房屋抵债,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过户,当然不存在给付房款问题;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6日前付清房款,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扬开契20120906036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将顺达路59号50幢1103室出售给被告,价款为60万元,当日付清,当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诉至本院的前两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房款3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亲属刘某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刘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原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刘某,以确保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并得到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供的买卖契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转让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款的证据系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的具有编号的格式买卖契约,双方于同一天内由签订合同、转移登记、交付房款而完成了房屋买卖的全过程,不符合民间房屋买卖交易习惯。结合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备案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引发的以物抵债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购房款与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给付期限为签订合同当日,至原告诉至法院已逾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以此抗辩的观点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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