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10月25日,原告胡某所有的普通货车的一个轮胎漏气,将货车开至被告处进行补胎维修。因原告系从事废旧物品收购业务的,其自行从家中拿来了汽车轮胎的内胎,让被告为其更换。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提供的内胎安装好,装到车上。在给轮胎充气的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轮胎发生爆炸气流将原告冲撞向货车导致头部受伤。伤情后经司法鉴定: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541.01元。
[案件处理结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谢某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
[办案体会及思考]该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首先是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谢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是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户,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其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谢某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胡某既是受害者又是接受劳务者一方。被告方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认为本案根本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16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从该案可以看出在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因此在实务中,分析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条文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综合立法目的和精神,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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