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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胡莉莉|时间:2016年12月01日|10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3号


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代表人:刘宏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程利某。

被告: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利某。

被告:方某,女,19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与被告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程利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程利某、方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与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向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为51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同日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歙县徽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厂房及土地为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程利某、方某亦于同日与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程利某、方某为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8月23日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与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限额内确定借款额度为35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8月14日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对350万元借款申请支用,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支用单、借据的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当日,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7日,已拖欠借款利息17035.10元。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为此多次催要均无果。

综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第三、四被告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贷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程利某、方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当庭辩称:对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及利率计算亦无意见。因无能力偿还,请求先以物保清偿,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所享有的授信贷款额度及期限;

证据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第一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确定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额度为3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单、采购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申请支用贷款350万元且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六、银行账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未清偿的事实;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程利某、方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质证认为:对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提交的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提交的七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程利某、方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程利某、方某均未提交证据反驳,且程利某、方某对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分别与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程利某、方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已按约发放350万元借款,但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且经催讨仍不能履行,现程利某亦明确表示无能力归还。故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主张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歙县徽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厂房及土地为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在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程利某、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对上述债务,有权在被告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厂房及土地(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及歙他项2012第16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程利某、方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36元,由被告黄山市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程利某、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辉

代理审判员  狄志国

代理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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