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权律师网
法律咨询热线:13939759425
法律咨询热线:13939759425
手机:13939759425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
传真:0376-6208142
邮箱:lawyerzhangguoquan@163.com
执业证号:14115200610213095
执业机构: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23号楼10层(火车站对面)
温馨提示:
发布者:张国权 时间:2019年10月28日 17时27分 | 已阅读: 235 | 我要评论(条)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技术支持:华律网 版权所有:张国权律师 律师执业证书号码:14115200610213095
技术/客服:400-6012-708 TEL:13939759425 传真:0376-6208142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Copyright@2004-2021 www.66law.cn 版权所有未经书面许可禁止转载,违者必究。 法律咨询|律师门户-华律网,最快捷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400-6012-708 | 传真:028-85444708转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