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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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角度考虑新型金融交易的裁判理念

发布者:张国权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0日|分类:金融证券 |618人看过


裁判新金融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司法裁判的相互关系,法官需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找到三者的平衡点,从而进行精准裁判。首先,要准确把握和驾驭裁判对象,其次要理顺裁判的基本脉络,第三要掌握科学的裁判技巧。

  如何对新型金融交易进行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一直是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精深时代课题,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当前,更具现实意义。

  从实际情况来看,新金融现象的出现,往往意味着传统监管手段与法律规制的“双失灵”,这种金融交易容易在制度的灰色地带狂飙突进,将巨大的发展红利与行业问题同时呈现出来。为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金融监管部门一般不会急于对新类型金融交易、业态作过于严苛的表态,并就此划定相对固定的交易边界,而是允许“让子弹再飞一会儿”,从各方面、多层级进行深入观察反馈,有意识地让其暴露问题,监测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进而再确立相应的监管框架、划定交易边界。这种思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体现得尤为显著。但由于该领域中大量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混杂其间,导致形成明显的社会风险。目前,党中央提出要打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其中第一项攻坚任务就是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最主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化解由于非法集资犯罪等引发的金融风险,凸显了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一类问题的紧迫性。

  从司法裁判角度考虑这一问题,在监管框架没有完全确定的情况下,一系列涉及互联网金融的矛盾纠纷以刑事、民商事诉讼的形式进入法院,此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面临着重大考验,主要是:有的案件在裁判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法官需要综合各种情况判断司法裁判的具体尺度;有的交易,如果刚性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容易将其归于违法违规甚至是刑事犯罪,但行政监管部门并未表态,不置可否,或者处于观察阶段,旧法评价新对象,造成法律适用相互冲突;有的交易,只有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甚至是地方性法规,不能直接成为司法裁判时的效力判断依据;还有的交易,始终处于快速发展变化过程中,监管政策与行业发展相互博弈,反复出现制度“逃逸”,司法裁判时如何抓住核心、穿透考察其行为性质和法律效力,存在相当难度。

  裁判新金融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司法裁判的相互关系,法官需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找到三者的平衡点,从而进行精准裁判。

  首先,要准确把握和驾驭裁判对象。要清楚这一金融现象或业态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与监管态度,如果在政策制度、现实运行等层面都呈现出良性发展态势,监管机关并未叫停或处罚具体交易行为,则即使存在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的情况,司法也应当保持适度谦抑,不急于将这些行为入罪或否定交易行为效力,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繁荣市场的目的;如果现实中出现了大量问题,监管机关已经出台了初步意见,且行业交易显然非监管机关所倡导和鼓励的内容,司法机关则应严格审查,在法律框架内审慎接受行政监管机关就此释放的信号,综合加以考量。总体来看,法官需要把裁判对象置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加以分析,准确找到对裁判对象进行恰如其分法律评价的时空坐标,奠定科学、理性、建设性的裁判基础。

  其次,要理顺裁判的基本脉络。司法机关对新金融的裁判,需要对各种新金融交易以及“伪金融创新”带来的社会危害进行精准评估,并在刑事、行政、民商事等审判领域进行灵活穿插与过渡。新金融有时是一个泥潭,清清浊浊混杂其间。与此同时,此类金融交易往往被层层包装、设计、嵌套,呈现出与传统金融方式迥然不同的样态,法官需要清晰解构新金融交易内容,并适度进行穿透式分析,将新金融模式置于已有法律框架之下。在鉴别、剔除出以新金融交易为幌子、实际为传统犯罪的行为后,再把基于行政监管与民商事裁判规制的内容加以区分,统筹考量后,以新金融交易的合同效力判定为基本工具加以评价,切实发挥引导、规范、评价市场交易的司法裁判功能。

  第三,要掌握科学的裁判技巧。当行政监管部门对新金融交易的监管框架尚未确定时,司法裁判有时又必须对涉及此类交易的案件进行裁判,这会将法院和法官置于对新金融交易进行制度评价、法律评价的最前沿,法官需要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找到裁判主线,并在判词中掌握好分寸、拿捏好度,该留白的要留白,该否定的要否定,该提示的要提示,判后该发司法建议的发司法建议,用好用足裁判手段和力量,以此促进新金融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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