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4年3月26日 ,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罗山县某镇某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与从某路口出来由东向西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挂,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之孙死亡,王某受伤的惨案。后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刑法》133条与《刑诉法》172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因王某之孙已经在提起诉讼之前获得赔偿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因此对于其民事赔偿部分没有一并提起诉讼。但是王某由于一直处于治疗阶段,因此造成损失无法确切计算,因而在刑事开庭当中,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部分。
刑事部分开庭之后,王某之子来到我所,委托我们办理其附带民事部分。接手之后,我们给其提供两种方案:一是双方在刑事判决没有下来之前,促成双方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待刑事判决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两种方案我们耐心给其讲解其中利弊之后,王某选择第一种方案。为此我们展开相关工作,与主审法官取得联系,通过沟通,主审法官也与对方家属取得联系,对方家属在一开始态度特别强硬,表示自己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民事赔偿也已经赔偿了一部分,不可能再出其他赔偿。在我们给主审法官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以及相关案例之后,法院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当中,尽管轻伤并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的主要考虑因素,但是也是在交通肇事中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为此又与对方取得联系,讲解相关法律之后,对方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表示愿意调解。但是就赔偿数额部分,双方有存在较大分歧,我们在收集相关证据以及进行伤残鉴定之后,确定数额,交予主审法官,在此基础上,法院又与对方取得联系。
最终,面对扎实的证据以及迫于道德的压力,对方不得不与我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确保我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至此案件得到圆满解决。